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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22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侯天富与平向军、李陆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陵民初字第222号

审理经过

原告侯天富与被告平向军、李陆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天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平向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陆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平向军驾驶属于被告李陆兵所有的晋DW9365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行驶至陵川县秦家庄乡司家河村中路段时,与驾驶摩托车的我相撞,造成我头部和双腿受伤,摩托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长治市和平医院治疗,住院39天,因家庭经济负担过重,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后伤势并未好转,一直接受治疗,共花费20余万元。经伤残等级鉴定,我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平向军在事故发生后给付我86000元作为赔偿,但远不足以弥补我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8354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向军辩称:我驾驶的晋DW9365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是借用被告李陆兵的,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我承担,被告李陆兵不应承担责任。晋DW9365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7日24时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确定后,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按事故责任比例60%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支付救护车费、租车费1228元,支付门诊检查费2235.5元,支付原告医疗费86000元,该款在冲抵我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支付的赔偿款后,余款应由原告返还与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支公司当庭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在庭审查明的基础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另根据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交强险不予理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平向军驾驶属于被告李陆兵所有的晋DW9365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陵川县秦家庄乡司家河村中路段,与原告侯天富驾驶的无牌大阳DY100-8A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胫腓骨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情况为一般情况良好,体温正常,精神食欲良好,大小便功能正常。神智清楚,反应略感迟缓。双小腿肿胀消退,伤口甲级愈合。已能扶拐下地活动,无不适感。术后X线片示双小腿骨折术后改变。住院38天。出院医嘱为休息、继续口服营养神经的药物、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付住院医药费103729.15元、被告支付门诊医药费2235.5元。原告收到被告平向军预付医药款86000元。2015年1月30日,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交)鉴字第02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侯天富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双小腿伤,目前其:1、遗留智力水平明显下降,语言表达能力、社会认知能力、记忆力、计算力严重下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脑外伤后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左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右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原告向该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1500元。2014年8月21日,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陵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平向军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过错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较大;侯天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过错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较小。平向军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天富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陆兵系肇事车辆晋DW9365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发当天,被告平向军借用该车。本案肇事车辆晋DW9365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投保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平向阳。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法庭审理笔录、医疗单位为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的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医疗单位为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的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病案号为0778265号的住院病案复印件、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陵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交)鉴字第021号鉴定意见书、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发票、收条、车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平向军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过错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较大;原告侯天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过错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较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平向军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天富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故,综合衡量被告平向军与原告侯天富过错责任大小,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平向军与原告侯天富以8:2比例确定承担为宜。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平向军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被告平向军系借用被告李陆兵所有的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陆兵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侯天富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105964.65元(住院医药费103729.15元+门诊医药费2235.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天);

3.护理费3089.4元(38天×81.3元/天×1人);

4.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天);

5.交通费1300元,本院依据原告住院的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发生交通费的事实,结合被告认可1000元交通费的的事实酌定为1300元;

6.残疾赔偿金4292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29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误工费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1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受害人遗留智力水平明显下降,语言表达能力、社会认知能力、记忆力、计算力严重下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脑外伤后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受害人经济状况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作论处。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摩托车损失,无证相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院外医疗费,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就诊费用清单和诊断治疗证明书以及医院处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该项费用未能相互验证,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天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天富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4313.4元。原告侯天富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97104.65元由被告平向军赔偿80%计77683.72元,被告平向军预付给原告侯天富88235.5元,超出部分10551.78元由原告侯天富退还被告平向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天富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313.4元。

二、被告平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天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7683.72元(已履行)。

三、原告侯天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平向军预付款10551.78元。

四、驳回原告侯天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平向军负担1000元,原告侯天富负担117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平向军负担1000元,原告侯天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中红

审判员董海忠

人民陪审员王喜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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