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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238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王彦春与窦凤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永民初字第2380号

审理经过

原告王彦春与被告窦凤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张玉娇,被告窦凤华委托代理人李顺、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彦春诉称,2014年2月3日16时15分,原告王彦春驾驶电动两轮车与被告窦凤华驾驶的豫NKL936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王彦春受伤,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彦春负主要责任,窦凤华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永城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王彦春在事故中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另查豫NKL936轿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窦凤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与原告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达成了协议,且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诉请保险限额内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垫付受害人医疗费1万元;窦凤华在保险单中的身份证号码与驾驶证号码不一致,无法确认被告与司机是否为同一人,如非同一人,答辩人应该拒赔;如没有其它拒赔情形,同意依据交强险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

原告王彦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彦春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王燕青、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基本信息。3、陈某乙、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永城市裴桥镇乔庄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4、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4)第0037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王彦春负主要责任,窦凤华负次要责任。5、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KL936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窦凤华驾驶证、豫NKL936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豫NKL936车辆有行驶资格、驾驶人有驾驶资格。7、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王彦春伤情。8、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彦春住院期间病情严重,始终需四人陪护。9、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34天。10、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及住院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金额68358.1元。11、永城市供血库发票2张,证明:原告住院支出供血费用共计2072元。12、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王彦春在事故中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6000元。13、鉴定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1300元。14、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桥矿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王燕青因护理原告,2014年2月3日-2014年3月5日工资停发。15、2014年5月28日永城市中心医院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陈某甲因护理原告,2014年2月3日-2014年5月3日工资停发。16、陈某甲工资表3张,证明:护理人员陈某甲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404元(每日80元)。17、王某甲工资表2张,证明:护理人员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5447元(每日约182元)。18、原告王彦春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王彦春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715元(每日90.5元)。19、交通费票80张,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共计800元。

被告窦凤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窦凤华驾驶证复印件1份;2、窦凤华与王彦春的协议书1份;3、王彦春的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窦凤华达成协议,不再追究被告窦凤华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3、4、7、10、11、12无异议;证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其为护理人员;证5为复印件,且被保险人号码与驾驶证不一致,请法院依法核实其同一性;证6驾驶证号码与保单上号码不一致;证7长期医嘱显示,原告陪护一人;证7与证8相矛盾,应以证据7的记录为准;证9应与病历一致,实际住院33天。证13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证14、15、16、17、18真实性有异议,第一,医院的证明与病历医嘱相矛盾,第二;没有提供误工期限内的工资表,第三;护理人员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手续,无法确认其真伪;证据19由法院酌定。对被告窦凤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窦凤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因其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其不再另行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窦凤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2、7、8份证据,从原告病历长期医嘱单中显示,陪护人员为一人,证8与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相互矛盾,但根据原告的病情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其妻陈某甲作为护理人员较为合理;第5、6份证据,经本院审核,身份证号码:412328197812010144、412328197812010128为窦凤华同一人,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9份证据,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13份证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第14、17份证据,因原告王彦春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已确认为原告之妻陈某甲一人,王某甲不再作为原告的护理人员对待;第15、16、18份证据,能够证明王彦春与陈某甲系该单位职工,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9份证据,交通费票号相连,且均是出租车票据,支出不合理,本院酌定为400元为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3日16时许,原告王彦春骑行电动二轮车沿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铁南路路口时与被告窦凤华驾驶的豫NKL936号轿车相碰,致车辆损坏,王彦春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彦春负主要责任,窦凤华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彦春受伤后入住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颞枕部硬膜下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内积气;4、左颞部颅骨骨折;5、颅底骨折并血性脑脊液耳漏;6、左颞枕部软组织损伤;7、左颞枕部脑挫裂伤;8双肺挫伤;9、双侧胸腔积液;10、右侧气胸;1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33天,花医疗费70430.1元,支出交通费400元。原告王彦春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彦春颅骨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脑脊液耳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5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王彦春后期治疗费用经鉴定约需26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1、原告王彦春系非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妻陈某甲护理,陈某甲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王彦春尚需扶养被扶养人次女陈某乙,1997年12月12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其母王某乙,1923年7月4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原告王彦春之母王某乙,共生育六个子女;2、被告窦凤华所有的豫豫NKL936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3、被告窦凤华诉前已与原告王彦春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达成赔偿协议;4、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诉前给原告王彦春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窦凤华在驾驶机动车辆时造成王彦春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彦春负主要责任,被告窦凤华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王彦春的医疗费70430.1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误工费8869元(9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90.5元/天三个月平均工资),护理费2640元(33天×80元/天三个月平均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残疾赔偿金55208.17元{20年×22398.03元/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陈某乙1年×14821.98元/年×12%÷2人=889.32元,其母王某乙5年×5627.73元/年×12%÷6人=562.77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彦春多处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以上合计173167.27元。由于肇事豫NKL936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法定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69元,护理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55208.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4117.17元,因原告已收到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该款应从赔偿款总额中扣除,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彦春74117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原告王彦春已与被告窦凤华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承诺自愿放弃对窦凤华在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王彦春自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彦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陈某乙、王某乙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41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彦春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王彦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昕

审判员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方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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