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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618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苏雪兰、丁莹等与罗亚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豫1481民初6185号

审理经过

原告苏雪兰、丁莹诉被告罗亚飞、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雪兰、丁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倩,被告罗亚飞,被告经纬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朵,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厂,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苏雪兰、丁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申请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撤回鉴定申请,本院技术科于2016年12月20日进行了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雪兰、丁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苏雪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车损费、拖车费、停车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75000元;赔偿原告丁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车损费、拖车费、停车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2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20时5分左右,被告罗亚飞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沿G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龙岗乡程庄路口时,追尾与同向行驶苏雪兰所骑电动二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苏雪兰及乘车人丁莹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亚飞负全部责任,苏雪兰、丁莹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二原告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永城市新东方汽车援助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原告车辆施救费1230元及停车费为200元。经查,第一被告系驾驶人,第二被告是车辆所有人,且此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此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

被告辩称

被告罗亚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经纬汽车公司名下,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70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经纬汽车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罗亚飞是车辆实际车主,其公司系挂靠公司。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罗亚飞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无保险责任拒赔的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与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苏雪兰、丁莹诉请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并非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商业三者险中,答辩人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如不符合医保标准的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3.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中,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被告经纬汽车公司是否在本案中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罗亚飞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3.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及伤情。4.原告病历材料一份28页(包括病情介绍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护理情况。5.2016年7月19日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苏雪兰受伤期间需2人护理。6.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25206.36元的事实。7.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苏雪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费用700元。9.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闫秀兰和苏广寒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女儿苏雪兰。10.闫秀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系苏雪兰母亲,证明:原告被赡养人基本情况。11.苏广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系苏雪兰父亲,证明:原告被赡养人基本情况。12.丁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苏雪兰护理人员身份基本信息。13.丁守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苏雪兰护理人员身份基本信息。14.被告罗亚飞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罗亚飞具有驾驶肇事车辆资格。15.豫N×××××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罗亚飞所驾车辆检验合格。16.被保险人为罗亚飞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附加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17.交通费发票8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00元。18.2016年6月24日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物损失价值为1230元。19.河南省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车辆评估费实际花费100元。20、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丁莹在永城市租房情况;21、2015年1月7日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丁莹已离婚,女儿潘嘉惠由丁莹一人抚养;22、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丁莹受伤后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及伤情;23、原告病历材料一份25页(包括病情介绍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护理情况及花费数额等;24、(1)2016年7月19日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丁莹受伤期间需2人护理;(2)王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丁爱霞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二护理人员的基本信息;25、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丁莹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25858.49元;26、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28、交通费发票82张,计82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820元。

被告罗亚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押金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为伤者垫付27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业三者险条款。

被告经纬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经纬汽车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罗亚飞、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7真实性有异议,为单方鉴定,保险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证8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证9应加盖派出所公章;证15年检过期,应该提交原件加以核实,是否年检;证17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并且存在连号现象;证19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20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证26真实性有异议,为单方鉴定,保险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证27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证28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并且存在连号现象。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5有异议,认为两人护理系出院后补开的证明,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余同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对被告罗亚飞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被告经纬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罗亚飞、经纬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有异议,系罗亚飞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交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在病历中无法显示原告的伤情需两人护理,仅凭该诊断证明,无法证明原告苏雪兰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本院仅支持其为一人护理。证据6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关于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苏雪兰的医疗费花费,本院予以认可。证据7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又撤回鉴定申请,对原告苏雪兰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9经本院审核后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5经本院核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7交通费花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苏雪兰的住院天数,酌定其交通费为710元。证据20经本院审核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1系本院作出的调解书,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丁莹已离婚,女儿潘嘉惠,2010年12月9日出生。虽本调解书中显示,原告丁莹不要求潘福全支付抚养费,但在本案中,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因原告丁莹放弃抚养费,而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为丁莹一人抚养,本院不予支持。证据24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交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在病历中无法显示原告的伤情需两人护理,仅凭该诊断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丁莹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本院仅支持其为一人护理。证据26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又撤回鉴定申请,对原告丁莹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8交通费花费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酌定为710元。被告罗亚飞向本院提交的押金条,经本院审核后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经本院审核后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9日20时5分左右,被告罗亚飞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沿G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龙岗乡程庄路口时,追尾与同向行驶苏雪兰所骑电动二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苏雪兰及乘车人丁莹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亚飞负全部责任,苏雪兰、丁莹无责任。原告苏雪兰受伤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腰椎横突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4、左肾囊肿。住院71天,支出医疗费25206.36元。2016年8月29日,苏雪兰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苏雪兰腰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2016年6月24日,原告苏雪兰所有的小刀牌电动二轮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总值为123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丁莹受伤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3、腰椎横突骨折;4、耻骨骨折;5、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71天,支出医疗费25858.49元。2016年8月19日,原告丁莹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丁莹L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L4椎体两侧横突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出院后大约需1个月护理期限。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肇事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及驾驶员为被告罗亚飞,车辆挂靠在被告经纬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闫秀兰系原告苏雪兰之母,1940年8月20日出生,农村户口,苏广寒系原告苏雪兰之父,1930年3月8日出生,农村户口,夫妻二人共育有成年子女三人。3、原告丁莹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潘嘉惠系原告丁莹之女,2010年12月9日出生。4、事故发生后,被告罗亚飞为原告苏雪兰垫付款27000元。5、原告苏雪兰与原告丁莹系母女关系,丁莹自愿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于苏雪兰。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罗亚飞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挂靠在经纬汽车公司名下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苏雪兰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雪兰及电动二轮车乘车人丁莹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亚飞负全部责任,苏雪兰、丁莹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裁判依据。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罗亚飞在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苏雪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520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80元(80元×71天)、营养费710元(10元×71天)、误工费3300.5元[10853元÷365天×111天(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840元(40元×71天)、残疾赔偿金24335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计算公式为:10853元×20年×10%+7887元×5年×10%÷3人+7887元×5年×1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123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710元,以上共计69811.86元。

原告丁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585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80元(80元×71天)、营养费710元(10元×71天)、误工费7077.19元[25576元÷365天×101天(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5050元[(71天+30天)×50元]、残疾赔偿金61444.4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计算公式为:25576元×20年×10%+17154元×12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10元,以上共计112230.08元。

鉴于肇事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苏雪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00.5元、护理费2840元、残疾赔偿金24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230元、交通费710元共计47415.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520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80元、营养费710元共计21596.36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不属于上述二保险限额的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800元,由本案直接侵权人罗亚飞赔偿,被告经纬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丁莹的误工费7077.19元、护理费5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10元,残疾赔偿金55977.31元共计7381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2585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80元、营养费710元、残疾赔偿金5467.09元共计37715.58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不属于上述二保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700元,由本案直接侵权人罗亚飞赔偿,被告经纬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亚飞为原告苏雪兰垫付款27000元,该款项应视为先行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的赔偿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通过本院直接给付被告罗亚飞。二原告要求赔偿拖车费、停车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雪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交通费共计47415.5元(其中27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罗亚飞);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雪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596.36元;

三、被告罗亚飞赔偿原告苏雪兰鉴定费、评估费共计800元,被告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3814.5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计37715.58元;

六、被告罗亚飞赔偿原告丁莹鉴定费700元,被告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苏雪兰、丁莹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五、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被告罗亚飞、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41元,由二原告负担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昕

审判员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方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靳越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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