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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民初字第25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陈泽明与王志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

审理法院: 溧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溧民初字第254号

审理经过

原告陈泽明与被告王志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精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臧首云,被告王志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泽明诉称,2013年5月24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志军驾驶苏A×××××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溧水S340线宁杭高速出入口信号灯路段时,与原告陈泽明驾驶的苏A×××××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泽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入医院救治,后经鉴定已构成伤残。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王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苏A×××××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对原告的医药费89660.14元(庭审中增加由被告支付的医药费159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2044元、残疾赔偿金712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60元、车损及评估费2000元,合计200846.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65000元及医药费1593.14元,要求由被告赔偿原告13425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志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轿车是我的车,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6593.14元(现金65000元+医药费1593.1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苏A×××××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我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7时10分许,在溧水区S

340线宁杭高速出入口信号灯路段,王志军驾驶苏A×××××号小轿车由宁杭高速出口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处遇陈泽明所驾驶的苏A×××××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陈泽明受伤以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水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志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泽明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三踝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2、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液气胸,右侧胸壁软组织挫擦伤,右侧胸壁皮下积气;3、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叶脑挫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鼻骨骨折,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并于2013年6月24日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31天。2013年12月12日原告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泽明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侧三踝骨遗留右下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泽明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

另查明,王志军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属其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24时止。且该车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24时止,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被告王志军支付的赔偿款66593.14元(医药费1593.14元+现金65000元)。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南京中盛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现仅主张月平均收入为3674元(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工资实际为4049元/月)。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在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工资被所在单位扣发(含原告因伤后休息期间其所在单位已支付的2013年6月生活费825.87元、7月生活费796.28元、9月生活费500元)。

本案在庭审期间双方对下列损失一致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2960元、车损2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溧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发票、交通费票据、用工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工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溧水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志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泽明不负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认,由于本案在庭审期间双方对下列损失一致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2960元、车损2000元。该损失本院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89660.14元,对医药费的认定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查有门诊病历记载的费用为89024.86元,该费用为原告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损伤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观点,本院认为,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以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观点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误工费22044元(6月×3674元/月),根据原告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原告出示的用工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工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表,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南京中盛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工作,现原告主张按月平均收入3674元计算误工损失并未超过其实际月平均收入收入(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工资实际应为4049元/月)。且原告因伤后休息期间其所在单位已支付给原告的2013年6月生活费825.87元、7月生活费796.28元、9月生活费500元单位已扣回。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2044元(6月×3674元/月)。残疾赔偿金71224.8元(29677元/年×20年×12%),根据原告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陈泽明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侧三踝骨遗留右下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南京中盛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1224.8元(29677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已导致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且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综上,原告因涉案事故的经济损失为199611.66元。

由于王志军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199611.66元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含医药费8902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900元,合计90482.8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含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2044元、残疾赔偿金712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4168.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含车损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168.8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4168.8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83442.86元(199611.66元-116168.8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482.86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不予以赔偿的部分2960元由侵权人即被告王志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军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66593.14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168.8元。

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482.86元。

三、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志军应赔偿原告2960元,扣除被告王志军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66593.14元,实际应由原告返还被告王志军63633.1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被告王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1040001276。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精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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