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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民初字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文书来源】 浙江法院公开网

审理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0)温永民初字第87号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永嘉县××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被告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3月5日13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长××公司的牌号为浙C×××××上瓯快巴客运汽车从永嘉县上塘镇前往瓯北,途经瓯北镇清水埠楠溪江大桥桥下。驾驶员王春水停车下客时,在乘客原告吴某某下车未站稳时,将车门关闭,刮倒原告,造成原告左腿骨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医院于2009年3月9日对原告进行了左股骨粗隆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手术。后主治医生建议,手术后休息5个月,需专人进行护理;应进行第二期手术取出固定物,费用为1万元,并需及时休息。原告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该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永嘉县公安局鉴定原告的人体伤残程某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查,浙C×××××号肇事车辆为被告长××公司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人民××公司依法投保。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被告未支付部分)1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52天×30854元/年÷365天+20天×100元/天(子女陪护及参与调解等误工)=23301.94元,鉴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9258元/年×20年×10%=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总计124505.14元。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长××公司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24505.14元;被告人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为2503.4元,伤残赔偿金为10007元/年×18年×10%=18012.6元,但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总额保持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长××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二、被告长××公司确系浙C×××××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因被告长××公司实行内部承包经营,故现被告长××公司作为车主愿意直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保留向相关责任人员追偿的权利;三、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及××者××内赔付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再由被告长××公司赔付原告剩余的合理经济损失;四、被告长××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229.5元及护理费1200元,共计31429.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不某某。被告长××公司确已就浙C×××××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驾驶员王春水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人民××公司在赔付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下的赔款时享有20%的免赔率。现被告人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用;

3、病历、出院录及住院费某某单,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

4、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医生建议休息5个月、护理4个月,二期取出内固定材料需10000元及二期手术后需增加休息1个月的事实;

5、门诊医疗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门诊医疗费用;

6、护理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目前已产生的护理费用;

7、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用300元;

8、永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伤残程某鉴定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某评定为拾(10)级伤残;

9、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的情况;

10、调解终结书,以证明本案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的事实;

11、机动车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民××公司投保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7、9、10不持异议。2、对证据2中的收款收据部分认为因不属于某式发票而不能以此来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同时该证据中还存在收据签名不一致、票据联号、票号顺序前后颠倒等不合理现象,但因原告为治疗而支出一定的医疗费应属事实,故请求法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及治疗经过酌情予以认定。3、证据3由法院依法审查。4、对证据4中的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内容要求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同时根据骨伤的伤势程某休息日的评估标准,原告的伤势休息时间包括手术时间在内最长仅为120天,故认为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过长。5、对证据5认为,因已有鉴定意见书做出评定,故本案的合理医药费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6、对证据6认为,其系领款凭证,不符合票据的形式标准,且本案的护理期限已有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故请求法院对本案的护理费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酌情认定。7、对证据8认为,因法院已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故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的评定情况应以该鉴定意见书为准。8、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不在该保险单的保险期间,故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同时被告长××公司对事故发生时已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被告人民××公司不予承担。2、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长××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长××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住院收费收据、治疗缴费单,以证明被告长××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229.5元及护理费1200元,共计31429.5元的事实。

原告及被告人民××公司对被告长××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表示不持异议。

被告人民××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人民××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用合理性、医疗保险理赔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温医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307号司某某定意见书。该份证据作为被告人民××公司的证据已当庭出示,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及医疗保险理赔费用范围等情况。

原告及被告长××公司对被告人民××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表示不持异议。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2中的交通票据中部分系收款收据,两被告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且交通票据中存在联号等不合理现象,不宜直接以证据2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但同时考虑到原告为接受治疗而开支一定的交通费属客观事实,故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对证据2酌情予以认定1000元;鉴于证据3、4、5、6、8所涉及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等内容已有温州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予以评定,且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各项数额的认定直接以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数额为准,对证据3、4、5、6、8不再认定;证据11因其保险单中涉及的保险期间与本案的事故发生时间不具有重合性,故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但鉴于两被告对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长××公司已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证据鉴于两被告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亦未发现明显的瑕疵和疑点,故均予以认定。

对被告长××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民××公司均表示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亦未发现明显的瑕疵和疑点,故均予以认定。

对被告人民××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长××公司均表示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亦未发现明显的瑕疵和疑点,故均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5日13时30分,原告吴某某乘坐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永嘉县上塘镇前往瓯北镇,途经瓯北镇清水埠楠溪江大桥桥下并下车。驾驶员王春水在原告吴某某下车未站稳之时,关闭车门并刮倒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3月5日接受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院于2009年3月9日对原告进行了左股骨粗隆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手术。出院时医生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左股骨粗隆骨折。后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春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温州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致左股骨粗隆骨折,其损伤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永嘉县××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并同意直接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永嘉县××运输公司已就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

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温州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出具的温医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307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合理医疗费用为30553.11元,医保应理赔费用为22632.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30元/天=42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000-8000元,结合原告的伤势、年龄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8000元。4、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或医疗证明,但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曾经历左股骨粗隆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手术,且遭遇本次事故时已达62周岁,其伤后的自身恢复能力较常人稍弱,给予一定的营养加强亦符合常理,故酌情予以认定1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2-16周,结合原告的伤势、年龄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6×7天×60元/天=672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存在联号等不合理现象,但考虑原告为接受治疗而开支一定的交通费亦属客观,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接受住院、门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1000元。7、误工费,原告受伤时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受伤前的身体状况尚可,并在家从事家务劳动,现原告因本案受伤后在一定时期内需人护理而无法从事家务劳动,这无疑给原告及其家人生活造成不便并将增加家庭的额外开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同时主张的子女陪护及参与调解等误工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其鉴定费为300元。9、伤残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某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定残之日为“一0一0年四月十六日”,因原告自定残之日起已满63周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0007元/年×17年×10%=17011.9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客观存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某,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0005.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嘉县××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31429.5元。

本院认为:驾驶员王春水驾驶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乘客原告吴某某下车未站稳之时,关闭车门并刮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长××公司作为车主同意直接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某,其应按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7011.9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9731.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为1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39731.9元。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同时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陪:(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现因被告长××公司已向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民××公司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2632.78元(医保应理赔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已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1-20%)=17642.22元(保留两位小数)。

对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70005.01元-39731.9元-17642.22元=12630.89元,应由被告长××公司负责赔偿。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5.01元;被告人民××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731.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7642.22元,共计57374.12元;被告长××公司应依法支付原告赔偿款12630.89元。鉴于被告长××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共计31429.5元,故被告人民××公司依法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57374.12元,实际应由被告长××公司领取31429.5元-12630.89元=18798.61元,由原告吴某某领取57374.12元-18798.61元=38575.51元。另,因车主被告长××公司已同意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且已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共计31429.5元,故再追加王春水为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再追加王春水为本案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973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642.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理赔款直接汇款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1030611012010000100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某合作银行营业部)

上述款项实际由原告吴某某领取38575.51元,由被告永嘉县××运输公司领取18798.6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775元,被告永嘉县××运输公司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79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吴孙有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邵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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