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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31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张志明与曲猛、蔡海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宁民初字第1316号

审理经过

原告张志明诉被告曲猛、蔡海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大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9月3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利、被告曲猛、蔡海艳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金秀、被告德州大地财保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志明诉称,2013年10月31日17时至18时许,被告曲猛驾驶被告蔡海艳所有的鲁N×××××号轿车在正阳路家具城南将原告撞伤,鲁N×××××号轿车在被告德州大地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张志明受伤后入住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17235.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曲猛、蔡海艳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告驾驶电动车闯红灯导致发生本次事故,因此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及主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被告曲猛已经垫付27000元医疗费用,原告应依法返还。三、涉案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四、曲猛借用蔡海艳的机动车,曲猛系合格驾驶员,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驳回对蔡海艳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州大地财保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求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7时许,在宁津县城区正阳路于长江大街交叉路口,南北方向有每小时40公里的限速标志,被告曲猛驾驶被告蔡海艳所有的鲁N×××××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志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志明伤,两车损坏。宁津县交警大队出具宁公交证字(2013)第1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路口设有限速标志,为40km/h。事故车辆鲁N×××××号轿车在被告德州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宁津县交警大队出具宁公交证字(2013)第1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德州大地财保保险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应承担何种责任。二、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数额。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上述宁津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宁津县交警大队委托山东华政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做出的(2013)痕鉴D字第1079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鲁N×××××号轿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63-68km/h,被告曲猛在事故发生时超速行驶。同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事故当天证人从西向东经过事故路口时是绿灯,经过该路口三、四米处时听见嘭的响声,其停车回头看到了该次事故,第二天得知是本村姑娘张志明被撞。

二、三被告均对宁津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曲猛、蔡海艳对上述车速鉴定书鉴定的车速有异议,且不认可曲猛超速,因为事故发生在十字路口的并认为原告闯红灯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以下赔偿:

医疗费75488.9元及二次手术费40000元,提交医疗费单据七张、宁津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48天)、费用明细一份、宁津县人民法院委托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2日做出的(2014)临鉴道字第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误工费22560元,提交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工资停发证明、工作单位宁津县汇洋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月收入2400元,误工期间工资停发,误工期限计算至德弘司法鉴定评残日前一天即282天。

护理费22800元,原告由其姐姐张志银、哥哥张志坤护理,二人均在德州银河针织有限公司工作,提交二人2013年7-10月份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证实二人月均工资3000元,根据德弘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18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

营养费5400元,根据德弘司法鉴定书,营养期限为18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

残疾赔偿金161424元,据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原告1)遗留左侧肢体偏瘫,构成交通事故四级伤残;2)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颅骨部分缺失,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另提交由宁津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3日做出的(2014)精鉴字第252号交通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智力及精神障碍目前构成七级伤残,赔偿系数为70%+2%+2%+2%=76%。

被扶养人生活费73042.84元,原告丈夫刘明镜已经死亡,其女刘美娜1999年9月6日出生14周岁,被抚养年限4年,其子刘大伟2004年9月28日出生9周岁,被抚养年限9年,抚养费标准均为每年7393元,赔偿系数为76%,证据为其家庭户口本。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交通费1000元,单据一宗。

鉴定费3800元,单据两份。

上述合计416955.74元,原告认可被告曲猛已垫付

30000元,经本院先于执行被告德州大地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

被告德州大地财险质证认为,一、医疗费中220元的心测费与交通事故无关,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二、误工费,原告应进一步补充证明劳动关系存在证据,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且应为60天,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不合理,应在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内做鉴定。三、护理费,无护理人员与原告身份关系证明,只认可护理三个月,护理人员工资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五、营养费,原告没有营养费实际花销证明,所以不同意承担。六、残疾赔偿金,对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庭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一份。七、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九、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于本案无关联,只认可300元。十、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曲猛、蔡海艳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其余同上述质证意见。另外认为原告应返还其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用。

原告提交的宁津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由交警部门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对事故现场勘验做出,且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宁津县交警大队委托山东华政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做出的(2013)痕鉴D字第1079号检验鉴定意见书,由交警部门依照职权委托,被告曲猛、蔡海艳虽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提出反对的理由,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委托的德州德弘司法鉴定做出的(2014)临鉴道字第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津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做出的(2014)精鉴字第252号交通伤残等级鉴定,由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德州大地财险对德弘司法鉴定书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不予重新鉴定,对本院委托的上述两份鉴定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有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证据均与本案相关,其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均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关于证人张某的证言,其既未亲眼目睹事故发生过程,当庭陈述多采用推测性语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划分及承担的问题,首先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机动车一方的无过错责任,即行为人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不论其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在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同时,如果符合法定条件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可以减轻,这个法定条件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本案中,被告曲猛驾驶机动车时速经鉴定为63-68km/h,明显超过该路口限定的40km/h,其已有明显过错,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十字路口处,且是能见度不强的秋季的傍晚(2013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曲猛驾驶的机动车危险性显然大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告曲猛的优势车辆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而被告曲猛不但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尽可能得回避自己所驾车辆对周围的危险,反而在十字路口超速行驶,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张志明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其次,关于被告蔡海艳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蔡海艳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其所有的检验合格车辆借于被告曲猛驾驶,曲猛未有无证、酒后等违法情形,故被告蔡海艳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最后,关于各被告承担责任方式的问题,同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德州大地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曲猛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可得请求如下损害赔偿:

(一)医疗费75488.9元及二次手术费40000元。

(二)误工费20880元,原告主张的月收入2400元予以采信,但误工期限应计算至首次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7月22日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261日。

(三)护理费22800元,护理人员月均收入3000元,护理期限180天,住院期间(住院48天)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

(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

(五)营养费5400元,营养期限为18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

残疾赔偿金161424元,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多处伤残的,以评定的最高伤残赔偿比例为基数,其它伤残二-五级的,每增一处,增加赔偿比例4%,六-十级的,每增一处,增加赔偿比例2%,增加的赔偿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最高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本案原告构成一处交通事故四级伤残、两处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智力及精神障碍目前构成七级伤残,故赔偿比例应为76%,以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民纯收入10620元的标准计算20年。

被扶养人生活费61805.48元,原告之女刘美娜1999年9月6日出生,之子刘大伟2004年9月28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原告定残日开始计算,故被抚养年限应分别调整为三年、八年,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7393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76%予以计算,考虑到原告丈夫刘明镜已经身亡,无其他分担者,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1805.48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身体不但构成交通事故多处较高等级之伤残,而且智力及精神障碍也构成七级伤残,其遭受精神损害事实明显,加之原告丈夫已身故,独立抚养两名未成年子女,此交通事故对其及家人造成之损害远超其承受能力,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予以支持。

(九)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居住地点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

(十)鉴定费3800元。

上述合计403538.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明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其已先予执行的10000元,尚需赔偿

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张志明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79738.38元。

三、被告曲猛在上述两项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张志明鉴定费3800元,因曲猛已经赔偿原告30000元,故待原告张志明得到上述赔偿后剩余的26200元应返还被告曲猛。

四、驳回原告张志明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9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9579元,由被告承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437元、原告张志明承担1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祝华东

审判员张靖华

人民陪审员李宝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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