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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民初字第2214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4   阅读:

李芬与李燕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金义民初字第2214号

原告诉称

原告李芬起诉称:2012年2月19日19时00分,被告李燕来驾驶车牌号为浙G×××××小客车(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行驶至义乌市雪峰西路石桥头附近,撞上正行走在人行横道斑马线内的原告李芬,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19日,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李燕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义乌稠州医院救治。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李燕来赔偿原告医疗费12831.63元、误工费9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588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1942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9039.63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又增加医疗费257.56元和交通费104元,赔偿数额共计99401.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燕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无异议外,其他均有异议,费用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费过高,应按80元每日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方没有伤残,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燕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门诊病历三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医疗费发票十六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13089.19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4、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经质证,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用2040元。经质证,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这是原告为鉴定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6、居住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事发前7年一直居住在义乌市区内并在义乌务工。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房屋租赁合同四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3月9日至今一直居住在义乌市市区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8、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计件包装工工作,收入为非农收入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9、交通费发票六份,证明去杭州鉴定花费交通费用104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李燕来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一份,证明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和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和CT诊断报告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应以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为准;被告李燕来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和CT诊断报告,因原告和被告李燕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根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叶某和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廖某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叶某的陈述有异议,对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廖某的陈述无异议;两被告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叶某的陈述无异议,对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廖某的陈述有异议。对鉴定人叶某、廖某的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2月19日19时00分,被告李燕来驾驶浙G×××××小客车沿义乌市雪峰西路自西向东行驶,途经义乌市雪峰西路石桥头停车场地段碰撞正行走在人行横道斑马线内的行人原告李芬,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燕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芬无责任。原告李芬受伤后,在义乌稠州医院住院治疗26日,花费医疗费13089.19元。受原告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6日出具了金华天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芬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4肋以上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李芬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为三个月;3、李芬的营养期限建议为三十日;4、李芬的护理期限建议为六十日。为此,原告向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2040元。审理中,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对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在原告的整个治疗过程中均未提及右侧第3肋骨骨折,并据此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了杭州明皓(2012)法医(活检)鉴字第126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李芬在车祸伤后存在右侧第5、6肋骨完全性骨折,右侧第4肋不完全性骨折,右侧第3肋骨无骨折,累计共3根肋骨骨折,未达4根肋骨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有关规定,李芬伤残等级,尚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最低伤残等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燕来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

另认定,原告李芬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个体工商户孙阿和处务工,并自2005年始居住在义乌城区。肇事车辆浙G×××××小客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依据是原告自行委托的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中有关伤残等级的内容已被本院重新委托的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所否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的右侧第4、5、6肋骨骨折,右侧第3肋骨无骨折,未达4根肋骨骨折,而这一事实的认定与原告就诊的义乌稠州医院和金华市中医院的诊断相符,无论是原告首先就诊的义乌稠州医院的住院病历、CT影像诊断报告、出院记录,还是原告后来复诊的金华中医院门诊病历,均明确载明原告右侧第4、5、6肋骨骨折,而没有右侧第3肋骨骨折的记载,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据此病史并在仔细审阅影像片及结合法医学检查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被鉴定人李芬在2012年2月19日,因车祸所致的右侧胸部共3根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尚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最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是符合鉴定程序的。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业已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对鉴定意见的内容和程序作了陈述,并接受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说明其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虽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异议的理由不充分且又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综上,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javascript:SLC(38083,0)﹥》第七十一条﹤javascript:SLC(38083,71)﹥“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依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据此,根据原告的诉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

1、医疗费13089.1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日×26日)合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50元合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880元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据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按80元/日计,护理费4800元(80元/日×60日)。

5、误工费,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据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三个月计90日,按浙江省2011年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84.85元/日计算,误工费7636.50元(90日×84.85元/日)。

6、交通费,原告为治疗确需交通费支出,其主张交通费604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7、鉴定费2040元。

综上,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9999.6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李燕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芬无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G×××××小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9999.69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芬23040.5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3040.5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计6959.19元,除鉴定费2040元因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而由被告李燕来承担外,其余的4919.19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李芬。被告李燕来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李燕来尚应赔偿原告李芬4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和护理费合计2304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4919.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燕来赔偿原告李芬鉴定费2040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余款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原告李芬负担245元,被告李燕来负担2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9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功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季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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