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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138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30   阅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杨永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盐民终字第1381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永1、原审被告车德洪、车留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5时45分许,华晓艳驾驶苏J×××××号轿车,沿建湖县森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建湖县上海路交叉口处,车辆右侧与沿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车德洪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的前部相撞,致华晓艳、华福清、杨永1、华寿鑫受伤(华福清、杨永1、华寿鑫为苏J×××××轿车乘坐人),华福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杨永1在建湖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3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左侧额部头皮下血肿,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小腿挫裂伤,多处软组织伤;用去医疗费用37475.56元。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华晓艳、车德洪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华福清、杨永1、华寿鑫无责任。车德洪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车主为车留根,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永1主张赔偿费用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关于华福清死亡赔偿事宜已经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0776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生效判决书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赔偿41427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医疗抢救费1189.74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交强险限额已赔付111989.74元。本次事故另两位伤者华晓艳、华寿鑫为杨永1的子女,均承诺交强险限额由杨永1优先受偿。

对杨永1的误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伤残等级等事项,一审法院根据杨永1申请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永1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左侧额部头皮下血肿,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侧第2-5肋骨及左侧第3、4(共6根)肋骨骨折”等,构成下列伤残:1、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外伤致右侧第2-5肋骨及左侧第3、4(共6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后遗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限为150日为宜;护理时限宜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营养时限90日。被鉴定人杨永1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治疗,其后续取右锁骨内固定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县(市)级医院医疗收费标准,后续取右锁骨内固定预估需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华晓艳驾驶轿车与车德洪驾驶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轿车驾乘坐人员华晓艳、杨永1、华福清(抢救无效死亡)、华寿鑫受伤,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华晓艳、车德洪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永1、华福清、华寿鑫无责任。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检验鉴定结论依法作出,故此认定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车德洪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车主为车留根,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赔偿50%)。关于保险公司对杨永1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杨永1的司法鉴定报告是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保险公司异议不能成立,杨永1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其鉴定结论进行计算。关于杨永1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杨永1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结合杨永1的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杨永1主张的各项费用经一审法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37475.5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费93天×20元=1860元,护理费(90天+93天)×80元/天=14640元,误工费32538元/365天×150天=13557.5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20×0.12=7809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杨永1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7475.5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误工费13557.50元、护理费14640元、残疾赔偿金7809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64024.5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杨永1赔偿86417.41元[交强险8810.26元+(164024.56元-8810.26元)×50%]。(执行款项汇至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建湖向阳支行,卡号62×××12,户名杨永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永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2444.50元,合计2944.50元,由杨永1负担444.50元,车德洪负担2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杨永1颅脑外伤及锁骨骨折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一审上诉人已经提出异议,但一审未能予以采纳。2.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3.被上诉人杨永1已退休,不存在收入减少,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不当,4.一审未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不能令人信服。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永1答辩称:1.杨永1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影响其智力,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外伤致右侧第2-5肋骨及左侧第3、4(共6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遗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影响后肢活动度,而且在一审时上诉人未对伤残提出书面重新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受伤后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被上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认定无责,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时被上诉人杨永1已经提交了误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被上诉人未达到50周岁,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4.一审上诉人没有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法律依据,即使扣除非医保用药也应当提供相关的非医保明细以及替代药品明细。

原审被告车德洪、车留根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就被上诉人杨永1的伤情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经该院精神科专家会诊等最后鉴定为,被上诉人杨永1“1、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外伤致右侧第2-5肋骨及左侧第3、4(共6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后遗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盆骨骨折(畸形愈合)构十级伤残”,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永1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杨永1颅脑外伤及锁骨骨折均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杨永1三个十级伤残,被上诉人杨永1应获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结合事故责任人的过错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最终认定1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杨永1因事故受伤后,不能参加工作,收入减少属实,一审根据判决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被上诉人杨永1的用药系医院根据诊疗情况确定,同时上诉人对医治用药中哪些系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医保用药之间的差价进行举证,故对上诉人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治

代理审判员李兆勇

代理审判员张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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