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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刑终321号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10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07刑终32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7-31

审理经过
三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川0722刑初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绍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2016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中江县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至省道101线99KM+100m道路的中间位置,与行人朱某(女,生于1993年9月8日)相撞,造成朱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侦破及揭发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0日18时许,自己在家里院坝耍时,看见一女的从中江方向往三台方向行走在公路左边。大约2分钟后,看见一辆赛摩从中江方向往三台方向行驶在公路中间,又过了大约几秒钟左右,就听见有人喊前面出事了,自己看见那个女的和赛摩撞在了一起。

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0日18时20分,自己听说老婆朱某被车撞了,赶到现场,看见朱某倒在地上,医生正在抢救,后医生说人已经死亡。

5.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朱某死亡原因及受伤部位。

6.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李某某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5.0mg/100ml。

7.四川顺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系(未损坏的)、制动系(未损坏的)、前照明装置(未损坏的)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要求以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88-94km/h。

8.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责任认定,李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朱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9.到案经过说明,证实李某某到案的情况。

10.收条,证实李某某支付费用情况。

11.户籍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李某某身份情况。

1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与上列证据相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曹某某的部分损失,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1.上诉人在案发后及时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等待公安机关前来,且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可从轻、减轻处罚。2.上诉人在案发后已支付被害人家属15万余元的赔偿费用,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减轻处罚。3.上诉人无违法犯罪前科,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的亲属提交了被害人朱某之父朱某某及其丈夫曹某某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证实:1.朱某某、曹某某于2017年6月22日收到李某某支付朱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余款57514.70元,加上前期支付赔偿金155233元,共计支付212747元,所有赔偿金及丧葬费已全部支付。2.朱某某、曹某某通过了解,得知李某某上有老、下有小、是其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且李某某事后积极协助调查和赔付,现已对交通事故民事赔偿金全部支付完毕,故对李某某的过失行为完全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李某某减轻刑事责任处理。另,经调查评估,三台县司法局同意将上诉人李某某纳入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持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和其《出院证明书》,证实公安民警到达涉案事故现场后,上诉人李某某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在住院治疗及其出院康复期间,其既未主动打电话报案,亦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于2017年3月1日经传唤到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故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原判依据上诉人李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某所持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三台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结合上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2刑初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冬青

审判员董小萍

审判员何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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