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黔0327刑初5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5-05
审理经过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陈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冉某某酒后驾驶宇洋”牌电动三轮车搭载被害人苏某某从凤冈县石径乡两河口村车坳口组村民李某某家出发,往石径乡街上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径乡车两河口村车坳口组村民王某某家门口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侧翻,造成苏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苏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面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冉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冉某某与死者苏某某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内容已支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800元,余款9200元于2016年12月3日前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测试结果单,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酒后驾驶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会调查情况,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荣波
审判员李艳
人民陪审员蒋先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管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