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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5刑初4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甘2925刑初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3-30

审理经过
和政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文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8时34分许,被告人邓XX持B2型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甘NE5064号吉利英伦牌小型轿车,沿本县和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政县名人国际家具城门前路段时,与逆向行驶的石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石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XX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伤者石XX被他人送往和政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晚22时许,被告人邓XX在其家中被和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XX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以43万元达成协议(给付现金13万元,住房折价款30万元),业已履行完毕。

和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石XX:左侧股骨干骨折;右侧胫骨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脂肪栓塞综合症。

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XX受钝性外力造成四肢多处骨折导致并发症脂肪栓塞综合症死亡的可能性大。

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邓孝国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0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2015)车鉴字第349号鉴定,甘NE5064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与电动车相撞前的瞬时速度范围为65-73km/h。

和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邓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石XX承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邓XX户籍证明,现场提取笔录,遗留物对比记录及比对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侦破报告,鉴定委托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和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被害人石XX身份证明,死亡证明,委托书,房屋买卖合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谅解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补充侦查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及卡口照片证据的补充说明;证人陶XX、刘XX、刘XX1、石XX、唐XX、黄XX、虎X、邓XX1的证言;被告人邓XX供述与辩解;临夏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临)公(法)鉴(尸)字(2015)108号鉴定意见,和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公交认字(2015)第00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甘陇通鉴所(2015)毒鉴字第1360号鉴定意见,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2015)车鉴字第349号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

以上证据经法庭宣读、出示、辨认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在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孝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邓孝国的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交通管理部门。但本案被告人邓XX在肇事后没有停车,弃伤者于不顾,转移行车路线,妄图逃避法律制裁,属肇事后逃逸,理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在民事赔偿中倾其所有,将自己的住房折价赔偿给被害人,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玉萍

审判员李永吉

审判员杨秀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年雅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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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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