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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4刑初173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10   阅读:

审理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鲁0704刑初17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9-26

审理经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9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鲁G×××××牌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峡山区岞山街办辉村村志路口处时,与骑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的于某2相撞,事故造成于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尸体检验,于某2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拨打了120、122电话,但未表明其系肇事司机,后拨打电话让其父亲张某到现场顶替其,在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谎称系其父亲张某开车,其在车上售票。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某迫于警方压力到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驾驶车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另查明(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于某2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三)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12月1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于某2、于某1的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收到条、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张某、于某1、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在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后,明知驾驶证被吊销,仍无证驾驶中型客运车辆,且在本次交通肇事后让其父亲顶替,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够自动投案,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4日折抵刑期4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初东光

审判员栾鸾

人民陪审员李继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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