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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8刑初138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云0628刑初13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11-11

审理经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王某民、王某灵、江某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选莉、书记员郑玉煜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其所有的云CC000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彝良县牛街镇方向往彝良县洛旺乡方向行驶,当日9时08分许,行至彝良县牛街镇柿凤路K36+200M处(隧道内)与同向推着人力车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颅脑损伤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周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并委托朋友报警,其在现场等候处理。

3、被告人周某某正侧面照、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被告人周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具有C1驾驶证及肇事车辆云CC0000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周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

5、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证实已将相关权利义务告知被告人周某某;

6、昭公司鉴字[2016]509号检验鉴定报告、云通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02876号鉴定意见书、云通司鉴中心[2016]车速鉴字第00873号鉴定意见书、彝公交认字[2016]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血液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鉴定意见、送达回执,证实①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辆的状况、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以及肇事云辆云CC0000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速度65km/h;②此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及被害人死亡原因,并已将以上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周某某及被害人家属;

7、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扣押相关物品返还被告人周某某;

8、王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注销证明、牛街镇牛街社区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身份信息及被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后,户口被注销以及被害人生前有五兄妹;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实事发事故现场情况;

10、民事赔偿请求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丧葬事宜座谈记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经过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某先行垫付8万元给被害人家属处理丧葬后事,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11、证人詹某云证言,证实其看见王某某一个人推手推车往新桥方向进隧道里去;

12、证人任某忠证言,证实其发现周某某开车撞着人了,就打电话报警,由于隧道里信号不好,其便在里面拦车,周某某到隧道外又打120报警;

1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其驾驶云CC0000小型普通客车,在牛街隧道里从牛街往洛旺方向行驶时,撞着推手推车的王某某后,委托朋友报警未果后,自行打120电话报警,经医生检查王某某当场已死亡,其先行垫付8万元费用;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出示下列证据:

(2016)云0628刑初13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公诉机关对辩护人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合议庭评判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属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以合法程序予以收集,具备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证实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成立,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辩护人出示的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采信。据此,确认公诉机关指控案件事实成立。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周某某垫付80000.00元给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谅解。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王某民、王某莲、王某灵、江某秀因被害人王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1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476204.00元,共计经济损失586204.00元。二、被告人周某某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王某民、王某莲、王某灵、江某秀因被害人王某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0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先前垫付80000.00元,现需返还54000.00元,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王某民、王某莲、王某灵、江某秀的赔偿款586204.00元予以扣出,返还给被告人周某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王某民、王某莲、王某灵、江某秀放弃对被告人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道路安全路况的情况下驾驶云CC0000小型普通客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己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并配合侦查,审理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也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确有认罪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光平

审判员袁成

人民陪审员李琼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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