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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3刑初185号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陕0523刑初18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8-02-01

审理经过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旗于2017年9月23日22时许,持证驾驶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KM+808M处时,因会车时未注意确保安全,与前方同方向路右周某红驾驶的新的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周某红因颅脑损伤、颈髓损伤死亡。被告人陈某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旗驾车逃逸,2017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旗到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区分局石坝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旗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1、被告人陈某旗逃逸途中又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经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旗于2017年9月23日22时许,持C1驾驶证驾驶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KM+808M处时,因会车时未注意确保安全,与前方同方向道路右侧周某红驾驶的新的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周某红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旗驾车逃离现场。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红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同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旗到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区分局石坝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旗赔偿被害人家属王某平、王某岗、周某罕因周某红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8000元,被害人家属王某平、王某岗、周某罕撤回对附带民事被告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

(1)扣押清单。公安机关于2017年9月24日从大荔县宣计站停车场处扣押小车一辆。

2、书证

(1)侦破经过、到案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发生、侦破、受理经过。2017年9月23日23时52分,王某平报案称安仁街步昌村街道枣园店西300米,一辆电动车被撞,有人伤,肇事车辆逃逸。9月24日16时30分,陈某旗到宝鸡市石坝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2)扣押嫌疑车辆笔录。2017年9月24日16时,根据犯罪嫌疑人陈某旗电话供述,其本人于2017年9月23日晚22时左右,驾车在206县道步昌街西发生事故,肇事后将所驾车辆抛弃在大荔县宣计站停车场,随后民警迅速赶到宣计站停车场,发现一辆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头北尾南停放在宣计站停车场,并且该车右前角有碰撞、破碎痕迹,与现场嫌疑车辆遗留碎片特征吻合,初步确定该车为嫌疑车辆,在李坛、王伟见证下,民警将嫌疑车辆进行扣押。并对该嫌疑车辆、停放地点进行了拍照。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陈某旗驾驶证c1、身份证复印件、周某红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陈某旗、周某红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证实陈某旗准驾驶型为c1,该车车辆等记所有人为谢某。

(4)鉴定委托书。对事故车辆痕迹、周某红尸体进行鉴定。

(5)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于2017年9月26日15时50分提取陈某旗的尿样,经检测陈某旗尿样,结果为阴性。

(6)现场指认笔录。2017年9月26日,陈某旗对案件现场进行指认,该现场位于206县道16km+808m(步昌至安仁镇中段)。

(7)检测结论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认定书、事故文书送达回执。本次事故被告人陈某旗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红不负事故责任。且公安机关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肇事车辆车痕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分别告知于陈某旗、周某红家属,二人对此结果均无异议。

(8)王某平(系周某红之丈夫)的户籍证明、周某红户口注销证明、王某平及家人户口本复印件、王某平身份证复印件。

(9)谅解书及收条。证实王某平于2017年9月27日收到人民币28000元,用于办理周某红丧葬事宜。2018年1月22日王某平收到陈某旗之母亲代付赔偿款150000元。以上共计178000元。被害人周某红的家属对被告人陈某旗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证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均为2017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9日24时止。

(11)撤诉申请。证实被害人家属王某平、王某岗、周某罕撤回对附带民事被告的附带民事诉讼。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喜证言:2017年9月24日8时40分,王某喜接到陈某旗电话,陈某旗说23日晚上开车在大荔县安仁镇附近将一个人撞了,陈某旗觉得那个人伤的重,陈某旗便开车逃逸了。王某喜就让陈某旗去自首,陈某旗让王某喜先去交警大队说明情况并说下午四、五点陈某旗来交警队。

(2)证人谢某证言:2017年9月23日18点32分左右,陈某旗来谢某家借车,大概19时左右,陈某旗把谢某的车开走。之后谢某没有联系上陈某旗,也不知道出了交通事故。谢某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3)证人王某平(系被害人周某红丈夫)证言:2017年9月23日20时左右,王某平的妻子周某红说去娘家,大概一个小时后,王某平给他妻哥打电话,发现他妻子还没到,他就去寻找他妻子周某红,在距离步昌村不到一公里的地方,发现他家电动自行车在206县道南侧边沿倒着,破损很严重,看样子被车撞了,周某红在电动车西南方向大约5、6米的沟里仰面倒着,距离206县道南侧边沿大约2、3米距离,他随即拨打110报警。他用手摸周某红鼻子下面,感觉没有气了,随后,交警大队民警及县医院的工作人员来到现场,医生确定周某红已经死亡。

(4)证人井某红证言:2017年9月23日19时30分许,陈某旗一个人来井某红家,井某红与陈某旗两人聊天期间喝的是茶,没有喝酒,大概到21时左右,井某红送陈某旗离开,看陈某旗开了一辆白颜色的车,车上没有其他人。之后有过一次电话联系,随便说了两句就挂了。

(5)证人张某龙证言:2017年9月23日22时许,在张某龙家巷口,张某龙看见他姐夫陈某旗在巷口站着,南北路西侧停着一辆白色汽车,车型与五菱宏光挺像。张某龙停下车,陈某旗坐到张某龙的车上,陈某旗说他在步昌开车和别人撞了,叫张某龙出点钱。张某龙回家给陈某旗取了大概四千元钱,陈某旗拿到钱后就开车离开了。

(6)证人张某证言:2017年9月25日还是26日,王某给张某说陈某旗开车在安仁那边把别人撞死了,说完以后,王某就和陈一起走了。

4、被告人陈某旗供述。

2017年9月23日17时许,他借表弟谢某的车,从西长村到许庄上吕朋友井某红家里,在井某红家中聊了一段时间,21时左右离开去上鲁,他驾车沿许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仁步昌那一段东西路中间路段时,当时车速大约五六十码,他看到相对方向行驶来了一辆车,灯光很亮,会车过程中相对方向那辆车的灯光照的他瞬间看不见前面情况,刚会完车他就突然听见“哐”的一声,他瞬间看到塑料壳子飞了起来,他想着把什么东西撞了,他继续向前行驶了一段距离后他将车头东尾西停在东西路南边,车没有熄火,他下车后向西走了十来米的距离,借助车尾灯发出的光看见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在东西路南边倒着,当时电动车头西尾东,他在电动车旁边找有没有人,最远向西走了三四米远,通过眼睛查看,找了大约五六分钟,由于晚上天黑也没有路灯,他就没有看见有人,然后直接上了车,驾车离开现场,向前走了几百米后马上进入步昌街道,下车给他妻弟张某龙打电话说去家里取冬枣,他开车到他丈人巷口,等他妻弟张某龙回来。过了十分钟他和他妻弟张某龙在巷口碰了头,他给他妻弟张某龙说他开车在安仁至步昌路段出了事故,可能把人撞了,让他妻弟张某龙给他拿点钱。张某龙问他人要不要紧,他说没见有人,然后张某龙回家给他拿了四千多元,拿到钱后他就从上鲁出发,开车到宣计站,将车停在宣计站正门前的北边路沿上。车停好后大约晚上11点左右,他坐出租到教育局门前,从对面巷内招待所208房间把他的包一拿,挡了一辆出租车直接到西安,买了从西安到成都的火车票。凌晨4时30分检票上车。第二天,他表弟谢某给他打电话要车,他给谢某说出了事,可能把人撞了,让谢某打听一下情况。他给他妹夫王某喜打电话,说他在安仁至步昌路段出了事故,王到交警队给他帮忙报案。第二天大约12点左右,他在甘肃省徽县下车,从徽县坐班车去宝鸡,快到宝鸡时因交警队的人联系他,下车后他直接到石坝河派出所投案。25日大荔县交警队的民警由石坝河派出所将他带回。

5、鉴定意见。

①(荔)公(司)检(尸检)字【2017】186号文书鉴定:周某红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颈髓损伤死亡。

②(荔)公(司)鉴(痕)字【2017】067号整体分离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检测1号检材(交管大队事故科由事故现场提取的塑料片一块)为2号检材(交管大队事故科暂扣的车辆一白色“北京”牌小型普通车)分离之物。

③(荔)公(司)鉴(痕)字【2017】068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检测1号检材(交管大队事故科暂扣的车辆一白色“北京”牌小型普通车)与2号检材(红色“新的”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确已接触,处于相同行驶方向。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该现场位于206县道16km+808m(步昌至安仁镇中段)。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已查明的该起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旗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本次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周某红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旗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在案发后逃离现场,逃跑途中又主动到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区分局石坝河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能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毕发印

审判员党树兴

人民陪审员左剑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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