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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1刑初106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皖1721刑初10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9-04

审理经过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4日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8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弟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年检的皖R×××××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本县张溪镇坦埠村驶往张溪镇菜市场,行驶至X014线3OKm+900m处,撞倒行人王太和,冯某某本人连同摩托车摔倒其行驶方向的公路右侧,冯某某清醒后扶起摩托车逃离现场。2016年11月11日,经东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对尸体检查说明王太和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2016年12月6日,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冯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太和无责。冯某某不服该认定结论,依法向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事故复核。2017年1月16日,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维持了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

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冯某某一次性赔偿害人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1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冯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冯某某及其他相关人员的人口基本信息,东公交认字〔2016〕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池公交复字〔2016〕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丁某、高某、王某1、王某2、姚某、冯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东)公(司)鉴(尸)字〔2016〕68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皖泓伸司某所〔2016〕痕鉴字第623号“关于皖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池公司鉴物字〔2016〕38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他们的谅解,对冯某某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东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冯某某的社区影响进行了评估,认为:冯某某与邻里相处融洽,周围村民对其评价较好,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立新

审判员柯志江

人民陪审员王亚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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