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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8刑初26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两当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甘1228刑初2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9-20

审理经过
两当县人民检察院以两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耀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两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5日14时40分,申某驾驶×××小型轿车载杨某由两当县金洞乡新潮村驶往两当县县城。14时50分许行驶至两太公路1KM+500M弯道处,车辆驶出左侧路面坠入河滩,造成乘员杨某当场死亡,驾驶人申某轻微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申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申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委托他人报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受害人家属积极进行损害赔偿,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减轻处罚。并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供述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被告人申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事发当天是因公外出,乘员杨某喝了酒搭自己的便车,在车上杨某浮躁乱动影响了自己驾驶,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自己的责任,希望法院能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11时许,申某接两当环宇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工会主席张某的电话邀请,到位于两当县金洞乡新潮村的环宇公司去谈其负责的单位关于"就业培训项目"前期接洽工作,巧遇先期到达该公司的杨某。午饭后其驾驶×××小型轿车载杨某从环宇公司往两当县城返回,14时40分许行驶至两太公路1KM+500M弯道处,车辆驶出左侧路面坠入河滩,造成乘员杨某当场死亡,驾驶人申某轻微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申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申某主动与杨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杨某家属对被告人申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定:

1、被告人申某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申某生于1970年2月7日,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申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申某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别克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申某;

3、证人武某、王某(环宇公司负责人)证言,证实了2017年7月15日上午11时许,两当农村商业银行的杨某一行6人在环宇公司调研完后,因武某(环宇公司董事)邀请,李某行长同意杨某作为代表留下和申某等人一起吃饭,吃饭期间杨某喝了酒,申某没有喝酒,下午15时左右张某给武某打电话说申某发生事故了,申某手机找不见,他们正在抢救杨某,申某让武某帮忙报警的事实;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15日11时左右李某一行6人在环宇公司调研完后,因武某等人邀请,李某五人乘公司的车返回,杨某留下吃饭;申某应其邀请于11时50分左右到达环宇公司为申某单位的就业实训项目做前期衔接,吃饭期间杨某喝了酒,申某没有喝酒,饭后杨某坐申某的便车回两当,下午2时49分左某给其打电话说,申某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赶到现场后,发现申某满身是血的哭着跟医院救援人员走,申某说他的手机找不见了,还让其帮忙给武某打电话,让武某帮忙报警的事实;

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15日11时许他们一行6人在环宇公司调研完后,同行5人乘公司的车返回,受武某等人邀请,杨某留下吃饭,下午3时左右公司员工电话说杨某出事,其赶到县医院时,杨某已经去世了的事实;

6、证人左某证言,证实他们4人在2017年7月15日下午2点多开车往县城返回时,在袁家沟口的一个弯子前听到车外"嗵"一声响,4人立马下车发现后面的车出了车祸,跑往现场时发现申某满身是血的站在车外急地哭,杨某在副驾驶位置,右侧脸部塌陷,已经昏迷,接着其4人帮忙救援的经过;

7、被告人申某的供述,证实了2017年7月15他去环宇公司是因接到张某电话邀他去谈县人社局就业实训基地项目的事,下午2时许吃完饭载着搭便车的杨某一起往两当县城返,走到半路因杨某喝了酒在车里乱动,使其分了心,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手机找不见,便委托张某给武某打电话报警并帮忙救人的事实;

8、陕西宝鸡震鑫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两当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因被告人申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制动系统良好,车速约为56.9km/h,被告人申某驾驶车辆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9、甘肃省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徽)公(刑)鉴(尸检)字(2017)0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了杨某于2017年7月15日死亡,死因是"生前头面部因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开严重颅脑损伤引起脑功能障碍而死亡";

10、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及赵娅(杨某之妻)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申某与被害人杨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给付,杨某家属对申某的过失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申某相关一切责任;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及现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申某是在公务活动中驾驶机动车辆肇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杨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后已履行完毕赔偿义务,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申某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申某责任,故本案符合刑事诉讼法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条件,综合全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申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申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邹玉峰

审判员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建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杜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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