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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刑初字第344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宽刑初字第34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2-04

审理经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马某某、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梁瑞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讼代理人程刚、赵连春、法定代理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宫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诉讼代理人孙丽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江省温州市爱好笔业总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爱好笔业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8时50分,被告人贾某某驾驶福田面包车,沿长春市第13中学门前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陕西路交汇处附近时,因车辆失控将被害人宋某乙、张某甲撞倒,致宋某乙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宋某乙系头胸腹部和肢体受机动车撞击外力作用致头胸腹部外伤、肋骨多发性骨折,胸腹部脏器严重损伤死亡。张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头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财产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马某某诉称,2014年7月19日早8点5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被告人陈某某所有的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福田面包车,在长通路十三中学东侧无名路口内启动车辆时,车辆由北向南驶入长通路南侧人行步道,将在人行步道内行走的二原告女儿宋某乙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当日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而死亡。2014年7月22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贾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女儿宋某乙无责任。被告人贾某某系长春爱好笔业单位员工,其当时驾驶的事故车辆是为爱好笔业送货途中,被告浙江温州爱好笔业是长春爱好笔业的总公司,其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先行赔偿外,爱好笔业总公司、分公司应与被告陈某某、被告人贾某某共同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女儿宋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445492.2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为人民币),丧葬费2142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356.95元,交通费8225.00元,误工费977.31元,住宿费20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分担。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马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证明、社区证明、派出所证明、办理丧事的交通费、手表、手机、耳环、项链、戒指、手镯等,票据6张,共计损失13000元、住宿费58张票据,共计2000元、介绍信及两原告人家庭生活困难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2014年7月19日早8:50分时,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被告人陈某某所有的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福田面包车,在长通路十三中学东侧无名路口内启动车辆时,车辆由北向南驶入长通路南侧人行步道,将在人行步道内行走的二原告女儿宋某乙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当日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而死亡。2014年7月22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贾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被告人贾某某系长春爱好笔业单位员工,其当时驾驶的事故车辆是为爱好笔业送货途中,被告浙江温州爱好笔业是长春爱好笔业的总公司,其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先行赔偿外,爱好笔业总公司、分公司应与被告陈某某、被告人贾某某共同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1828元、住院护理费2931.93元((108.59元×27天)、病案复印费8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营养费3000元、伤残费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6700元、后续检查费1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6515.40元(108.59×60天),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共计97510.53元,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分担。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讼代理人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一级、二级护理27天)、住院诊断书、门诊票据、病案复印费票据、居住证明、临时居住、户口复印件、后续治疗票据6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认罪悔罪,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有主动投案自首的情节,在案发后积极要求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提供2万元的收据一张,证实垫付给原告人费用2万元。关于原告人宋某甲、马某某的诉讼请求,认为被告人本次行为系职务行为,系工作期间出车时发生的事故,赔偿均应由在职单位赔偿,因为被告已经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关于原告宋某甲、马某某请求的事项内,认为原告既未丧失劳动能力,又不是没有其他的生活来源,不应该给付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也不应该在赔付范围内,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住宿费这些费用均不在法律赔偿范围内,都应予以驳回。关于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认为被告人本次行为系职务行为,系工作期间出车时发生的事故,赔偿均应由在职单位赔偿,因为被告已经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伤残费用不应该按照城镇数额进行计算,关于护理费,鉴定机构鉴定的60天是包含住院期间的天数,不应该重复计算。被告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单位给予相应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保险认为,关于原告人宋某甲、马某某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害不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既没有生活来源又要求没有工作能力,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中没有上述证据,所以我们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保护。关于办理丧葬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这三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当中,不应该重复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无法证明,该部分损失由交通事故引发,也无法证明上述财产已经全部的损毁灭失,不应该予以保护,认为原告所请求的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之外,全部不应该予以保护。关于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护理费有鉴定结论,应该按月计算,复印件、律师费、鉴定费都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不应该承担。原告主张的后续检查费因为没有提交合理证据,不应该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附民不应当予以赔偿。其他按照实际票据发生进行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8时50分,被告人贾某某驾驶福田面包车,沿长春市第13中学门前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陕西路交汇处附近时,因车辆失控将被害人宋某乙、张某甲撞倒,致宋某乙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宋某乙系头胸腹部和肢体受机动车撞击外力作用致头胸腹部外伤、肋骨多发性骨折,胸腹部脏器严重损伤死亡。张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头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颅脑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宋某乙系城镇人口,出生于1983年12月27日,殁年31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和马某某为被害人宋某乙父母,二人育有三女一子,被害人系其三女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通过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外,其余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协议,由各被告人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马某某、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包括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60000元(其中给付张某甲2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给被告人贾某某出具谅解书,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判处,适用缓刑,并撤回对除保险公司外各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驾驶的福田面包车所有人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附加险。被告人贾某某系被告人陈某某司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0元;2013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5932.31元;丧葬费标准为2142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人供述、还有证人宋某甲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照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工作记录、视频监控录像调阅审批表、事故车检测证明、保险单、病历、告知书、送达回证、当事人信息情况一览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肇事车辆及驾驶员的相关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马某某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宋某乙不承担道路事故责任。

2、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宋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

3、火化证明,证实宋某乙尸体已火化。

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宋某乙尸体已处理。

5、户籍证明,证实宋某乙自然情况。

6、桦甸市永吉街道社区及桦甸市公安局永吉派出所派证明,证实宋某甲与马东荣夫妻二人是桦甸市永吉街道宏伟社区联合委居民,育有三女一子,宋某乙为其二人三女儿。

7、桦甸市公安局永吉派出所证明,证实宋某甲和马某某两人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家庭生活困难。

8、桦甸市人民政府永吉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介绍信,证实宋某甲及马某某的自然情况及身体状况和家庭生活状况:身体体弱多病,家庭收入少,生活困难。

9、交通费271张,共计人民币8225元。

10、手表、手机、耳环、项链、戒指、手镯等,票据6张,共计13000元。

11、住宿费58张票据,共计人民币2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贾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丧葬费已经包含了所有的丧葬费用,关于其他的丧葬支出都应不予保护。对被害人手表、手机、耳环、项链、戒指、手镯等损失13000元,认为在案发现场不应该有损失,因为现场有很多人,如果有损失,同意赔偿,对住宿费58张票据,共计2000元。认为丧葬费当中已经包含上述费用,认为证明和介绍信仅仅能够证明原告人家庭困难,也不能证明原告人没有劳动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人诉讼代理人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意见一致;保险公司认为,对于交通费,丧葬费已经直接包含办理丧葬过程中所花消的全部费用,所以该交通费完全不能予以支持,对于手表、手机、耳环、项链、戒指、手镯等,票据6张损失13000元,认为仅仅能证明原告拥有上述物品,但不能证明在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原告佩戴了上述东西,且无法证明原告所认为损失的物品已经达到全损状态,不应赔偿。对于住宿费58张票据2000元。认为丧葬费中已经包含上述费用,不应再重复计算,且原告所提交的上述票据,没有明确的住宿时间,也无法证明是因为本起事故办理丧葬而发生的费用,不具有关联关系,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对证明和介绍信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没有劳动能力应当由相关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原告提交的证据,派出所并不能作为没有劳动能力的证明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必要条件。应该由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介绍信名头是交警队同志,但是该证据盖章是街道办,证据前后不一致,不应该采纳。证据上证明家庭收入少,也证明是有收入的,不符合司法解释中,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浙江省温州市爱好笔业总公司及“长春爱好笔业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认为,财产损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人没有劳动能力,应该提供社保方面的相关证明。对其余证据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浙江省温州市爱好笔业总公司及“长春爱好笔业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认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贾某某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乙、张某甲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2、住院病历(一级、二级护理27天)、住院诊断书、门诊票据。

3、病案复印费86元。

4、交通费200元,没有票据。

5、居住证明、临时居住、户口复印件。

6、后续治疗票据6张。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甲此次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此次外伤后护理期限约为需六十天。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需6700元人民币。

8、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5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贾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一级护理应该给予护理费,不是一级护理的不应有护理费。对病案复印费86元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要求提供票据,如果没有票据不同意承担,认为居住证明应该由派出所出具的相应证明,居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1年以上。认为后续治疗票据6张证据,仅仅是原告曾经检查的费用,不能证明后续治疗所需要花费的费用,也不能证明他需要后续治疗。对营养费、鉴定费、代理费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代理费没有意见,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和被告人诉讼代理人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认为,关于病案复印费86元,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不予认可。对居住证明、临时居住、户口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长春市居住证(张某甲),在事故发生之日到有效期截至日,张某甲在此居住的时间不足一年,不应当按照城镇计算。对营养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鉴定护理期限,鉴定意见明确为伤后护理期限需60天,也就是说包含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所以原告请求的院内护理及院后护理两个诉讼请求,应当合并一个60天护理。对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5000元,认为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不予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浙江省温州市爱好笔业总公司及长春爱好笔业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提供保险单,证明此次肇事车辆承保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商业险、交强险、不计免赔)。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悔罪,其家属及其他各被告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马某某诉请的被害人死亡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死亡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20年)、丧葬费214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356.95元,交通费酌情保护3000元,误工费977.31元,住宿费2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24249.26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828元、住院护理费3040.52元((108.59元×28天)、病案复印费8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6700元、后续检查费438元、出院后护理费3474.88元(108.59元×32天),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75116.60元(66116.60元+40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人贾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附加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露涵的损失66116.60元(75116.6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4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医疗保险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82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其余损失19739.4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予以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马某某因被害人死亡上述经济损失624249.26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0000范围内赔偿65450.8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予以支付280260.60元。除保险公司依法予以承担数额外损失,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马某某经济损失345711.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66116.60元;

(以上支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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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田玉新

人民陪审员尹春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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