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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837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绍诸刑初字第83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3-09-16

审理经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在诉讼中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横峰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王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某乙,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炜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横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4时44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超载且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赣EF8226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杭金线102KM500M诸暨市安华镇五指山村地方,因在行经漆划人行横道路段时未减速行驶,与正在人行横道上的被害人周才益发生碰撞,造成周才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周才益死亡造成的家属误工费3844.05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207300元、丧葬费200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284187.5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横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某承担。并向本院提供了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工人退休证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车辆是2013年4月8日年审的,其对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不明知;其撞到人时应不在人行横道上。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以前表现较好;被告人已对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超载且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赣EF8266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江西省横峰县驶往浙江省诸暨市安华镇方向。4时44分许,途经杭金线102KM500M诸暨市安华镇五指山村地方,因在行经有漆划人行横道路段时未减速行驶,与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被害人周才益发生碰撞,造成周才益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周才益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才益无责任。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才益系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经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鉴定:赣EF8266号轻型厢式货车制动系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照明信号装置及转向系均符合相关技术要求。

赣EF8266号轻型厢式货车核定载质量为860kg,总质量为3550kg,事故发生后经过磅,赣EF8266号轻型厢式货车连车带货总质量为5240kg。

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就赣EF8266号轻型厢式货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横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9日0时至2014年4月8日24时。

周才益出生于1939年11月12日,平时周才益与周瑞益名字混用,系医院退休职工,其退休后长期居住于其长子周某甲所开的位于诸暨市安华镇的诊所;共育有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五子女。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交强险之外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应某、周某己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信息列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单,过磅记录,死亡证明,死亡医学殡葬证,火化证明,呼气酒精测试单,监控提取工作记录,录像资料,查获经过,诸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其本信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浙江省预收款票据,收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企业综合信息报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人退休证,身份证复印件,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土地使用证,证明,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撞人不在人行横道上的辩解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已被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所否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在行经漆划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让行,致发生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刘某就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横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横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理赔;被告人刘某在交强险以外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请求酌情予以照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横峰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八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因被害人周才益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划至诸暨市人民法院,账号:201000074470449,开户行: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东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华庚

人民陪审员徐黎明

人民陪审员朱赛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学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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