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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81刑初67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苏0481刑初6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8-02-11

审理经过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淑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淑静及辩护人邵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1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宋淑静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沿00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km+835m左右处,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徐某1驾驶的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徐某1死亡、车辆损坏。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淑静驾驶未经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靠右通行,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淑静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淑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淑静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淑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淑静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邵建新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淑静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宋淑静积极筹款与受害方某成赔偿协议,并得到受害方谅解。3.被告人宋淑静平时表现较好,此次属于过失犯罪,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宋淑静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1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宋淑静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沿溧阳市00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km+835m附近(别桥镇前马场村路口),未靠右通行,与相对方向徐某1(男,1967年生,住溧阳市别桥镇浪圩村委徐家村,持注销的驾驶证)驾驶直行的苏D×××××摩托车(逾期未检验,已达报废标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徐某1死亡、车辆损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淑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淑静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淑静与被害人徐某1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人民币50余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宋淑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宋淑静的供述笔录,证人杨某、董某、徐某2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拖拉机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溧公交认字[2017]第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拖拉机驾驶证数据资料,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接处警信息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淑静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淑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之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淑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淑静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淑静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大部分赔偿款,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邵建新提出被告人宋淑静自首、积极赔偿、初犯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淑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淑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旭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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