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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81刑初340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1581刑初34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9-30

审理经过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创标关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创标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6日08时41分,被告人关创标关某甲驾驶一辆无牌证三轮摩托车沿324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324国道681km+600km处(陆丰市潭西镇上埔村路段)时,因不注意观察瞭望,将前面右侧路面的行人林某2撞倒,林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关创标关某甲的亲属与死者亲属双方已理妥民事赔偿,并得到死者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关创标关某甲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无牌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创标关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08时41分,被告人关创标关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无牌证三轮摩托车载水果,从海丰县沿324国道由西往东方向回陆丰市碣石镇,当行驶至陆丰市潭西镇上埔村路段即324国道681km+600km处时,因不注意观察瞭望,碰撞到正在前面右侧路面行走的被害人林某2,造成被害人林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关创标关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2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关创标关某甲一方一次性赔偿死者林某2的抢救医药费、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36400元。被害人林某2家属对被告人关创标关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陆公交警受案字(2016)35号受案登记表、陆公立字(2016)543号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2016.07.16”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

2.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12张证实,2016年7月16日8时41分,事故地点在陆丰市潭西路口路段。现场道路为平坦水泥路面,道路平直,东西走向,东至汕头,西往广州,路面宽度1500厘米,有标志、标线,道路漆划中心虚线,单向各有一条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现场以道路南侧边缘为基准线,以“星都线59#电线杆”为基准点,采用直角定位法测量。肇事车辆停车位置、现场痕迹:无号牌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肇事后车头向东尾朝西,位于路面南侧非机动车道路。前轮距基准线40厘米,右后轮距基准线60厘米;前轮距基准点4990厘米;散落物拖鞋距基准线255厘米,距基准点530厘米;现场血迹面积46厘米×45厘米,距基准线280厘米,距基准点2700厘米。车辆及其他物体接触部位和损坏情况:无号牌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头右侧面板离地高30厘米至110厘米有凹陷碰撞痕迹,前轮胎破裂,右前转向灯、前挡风玻璃破碎脱落。人员伤亡情况:此事故造成行人林某2(男,71岁),已送往陆丰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场暂扣无号牌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关创标关某甲未查询到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4.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同济司鉴所(2016)病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相片4张证实,死者林某2系交通事故致头部颅脑及右手损伤、骨折、出血、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5.陆丰市长城汽车维修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正三轮车摩托车通过详细拆解,该车合格,无不良的安全行驶现象,该车正常。

6.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陆公交认字(2015)第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7月16日08时41分,关创标关某甲驾驶一辆无牌证正三轮摩托车沿324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681km+600m处时,碰撞到前面右侧路面的行人林某2,造成林某2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关创标关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在容易危险的村庄交通复杂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林某2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关创标关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2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7.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关创标关某甲一方经与死者家属调解,由被告人关创标关某甲一方一次性赔偿死者林某2之抢救医药费、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人民币136400元。

8.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关创标关某甲于2016年7月16日主动到案。

9.陆丰市公安局碣北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关创标关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12月9日等基本情况。

10.辨认笔录、被辨认尸体相片1张证实,证人林某1确认该照片所示尸体是其父亲林某2。

11.证人陈某证言:我是来办理我丈夫林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的有关事宜。车方已与我方就林某2死亡赔偿达成协议,车方一次性赔偿林某2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人民币136400元,赔偿款已付清,关创标关某甲已取得我方谅解。

12.被告人关创标关某甲供述:2016年7月16日7时10分左右,我驾驶一辆无牌证三轮摩托车,载水果从海丰县沿国道回陆丰市碣石镇,8时41分左右途经国道潭西镇上埔村路段时,发现一名老年男子从前面右侧往左侧横过公路,我见状立即采取刹车,但措施不及,致我车车头右侧碰撞该行人,造成行人受伤送医院抢救,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伤者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中午死亡。事故发生后,我先打120,然后打110。我发现老年男子时,我车与他距离一米多,他在距离我车行进方向右侧路边一点三米左右,他是在慢走。我的车速是每小时四十公里左右,车的载重量是四百多公斤,车上就我一人,车的安全性能正常。碰撞后,我下车发现我车前轮破胎,但不知道是碰撞前破胎还是碰撞后破胎。当时现场没有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我的车有五个前进挡,当时我挂五挡。我的视力正常,开车前没有饮酒或吸毒、服用违禁药品等,车主是我自己,该车是我于2015年11月在碣石镇星湖力嘉车行买的新车,有合格证、说明书,但车行的人说可以暂时不办理入户上牌,等被交警查到了再入户,因为不开发票可以省一百五十元,所以当时就没有开发票了。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创标关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关创标关某甲一方积极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给予考验机会。

被告人关创标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具有以下基本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

1、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3、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4、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5、坦白。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关创标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邱路斌

代理审判员张丽涛

代理审判员陈维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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