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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00162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松刑初字第0016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8-14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皖H×××××号轻型货车沿程岭乡沙帽村柴田组村级公路向程岭街方向行驶,至洪坝村级公路时,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石某,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石某系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2015年2月13日,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皖H×××××号轻型货车沿程岭乡沙帽村柴田组村级公路向程岭街方向行驶,至洪坝村级公路时,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石某,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石某系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2015年2月13日,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是张某甲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无前科劣迹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死亡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省宿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宿)公(刑技)鉴(法医)字(201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收条,谅解书,宿松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国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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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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