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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021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02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9-30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赵某驾驶无号牌的装载机在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秦家村三碗水路段清理路面淤泥倒车时,因未察明车后情况,发生与漆某某驾驶并搭乘阳某某、谭某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左后轮碾压漆某某,致漆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赵某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赵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漆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害人漆某某近亲属已获得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特种行业操作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证人邬某某、谭某某、阳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病理检验鉴定意见书;血液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赵某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现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文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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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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