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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余民初字第6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甬余民初字第6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2-04-24

审理经过
原告黎甲、原告邓甲、原告邓乙、原告黎乙、原告黎丙诉被告邹某、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原告黎甲、邓乙及其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邹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甲、邓甲、邓乙、黎乙、黎丙起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邹某驾驶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皖K×××××号、皖KW37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余姚市××××路段处时与死者黎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至今未给予赔偿,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邹某、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抢救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8110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68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车损费5000元、货物损失费4000元;合计565948元;除交强险22.6万元外,剩余339948元按40%即135979.20元进行赔偿,两者共计361979.2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有些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

反诉原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起诉称:要求反诉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85938元的70%即60156元。

反诉被告黎甲、邓甲、邓乙、黎乙、黎丙答辩称:因反诉原告的诉请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最多只承担40%,虽然有保险公司的定损,但反诉原告的车辆有无实际维修不得而知,发票不是修理费发票,是商业发票。

一、针对原告黎甲、邓甲、邓乙、黎乙、黎丙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分成。被告邹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是对主要责任的比例划分,死者应该承担70%。

本院查明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认为死者应承担70%的责任。经审查,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2.急诊抢救病历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3份,拟证明抢救死者、就医支付的费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1份,拟证明死者黎丁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邹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3.近亲属情况登记表、户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邹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提供的登记卡不能证明死者的父母还在工作,因此没有相应的要求赔偿的资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认为死者的父母是1961年、1962年出生的,因此没有相应的要求赔偿的资格。本院认为,近亲属情况登记表、户口登记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4.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3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出生医学证明2份,拟证明死者黎丁以及原告邓乙、原告黎乙、原告黎丙、原告邓甲、原告黎甲户籍登记住址、属农业户口以及原告黎甲、原告邓甲属特困户对象,无劳动能力。被告邹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凭借证明,在没有其他鉴定的证明下,不可以证明死者的父母具备相关赔偿的条件。本院认为,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单独依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黎甲、邓甲无劳动能力缺乏证明力,故本院仅采其真实性。

5.发票1份,拟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要求赔偿5000元。被告邹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认为该发票系原始购车发票,无法反映车辆在事故时的实际情况,因此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发票系购买车辆之时的发票,且车辆损失费用一般应当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确定或者由保险公司核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二、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1份、交通事故死者抢救费预付委托书2份,拟证明被告邹某已向原告方支付了52000元。原告认可已领取,本院予以确认。

三、反诉原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1份、明细表1份、发票1组,拟证明反诉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及花费的维修费用。反诉被告黎甲、邓甲、邓乙、黎乙、黎丙对定损报告的定损金额无异议,但是对于反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宁波江北区华鑫汽配经营部的,是否购买了汽配有异议,反诉原告应提供购物清单,从反诉原告提供维修部的修理费发票显示,维修费用并不多,只有1万多点。本院认为,该车辆的损失费用已经过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确定,发票金额与定损金额相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收据2张、经济赔偿凭证2份,拟证明事故造成反诉原告支某某救费8500元以及道路损失费3000元。反诉被告黎甲、邓甲、邓乙、黎乙、黎丙对该两份收据及赔偿凭证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与反诉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收据以及经济赔偿凭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5日,被告邹某驾驶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皖K×××××号、皖KW37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余姚市××××路段处时与死者黎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邹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事发后,被告邹某支付给原告方52000元。

关于原告黎甲、邓甲、邓乙、黎乙、黎丙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抢救医疗费410.30元、住宿费720元。原告主张抢救费2000元,包括医疗费和其他近亲属来去、吃住的费用。被告邹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重复计算了。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认可41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医疗费用为410.30元,原告方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本院酌情核定为720元;

2.死亡赔偿金427233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142013元)。原告主张48110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195880元)。被告邹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当中,因父母不具有赔偿资格,应只计算子女的赔偿,以子女计算出来是142013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认为父母并没有赔偿资格,子女的抚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一个是14年,一个15年。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黎丙(3周岁)、黎乙(4周岁)系死者黎丁的被扶养人,原告黎丙、黎乙还有抚养义务人原告邓乙,依据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427233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142013元);

3.丧葬费16848元。依据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邹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重复计算。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认为,黎丁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在精神上遭受到伤害,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5.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邹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不予认可。依据原告方居住的地址及人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1000元;

6.误工费1938.30元。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邹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认可1000到2000元。依据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和人数,参照适用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938.30元;

7.货物损失费。原告认为车上的鸡鸭都没有了,主张4000元,被告邹某、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货物损失,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货物损失一般应当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确定或者由保险公司核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货物损失的情况,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车辆维修费74438元;

2.车辆施救费8500元;

3.路面损坏赔偿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黎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被告邹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自身死亡,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某驾驶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制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且疏忽大意,遇情况措施不及,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被告邹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的部分,由被告邹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邹某驾驶的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制动不符合技术要求,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有过错,宜承担10%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部分,反诉被告黎甲、邓甲、邓乙、黎乙、黎丙在继承黎丁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黎甲、邓甲、邓乙、黎乙、黎丙抢救医疗费410.30元、死亡赔偿金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20410.30元;

二、被告邹某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原告黎甲、邓甲、邓乙、黎乙、黎丙死亡赔偿金227233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142013元)、丧葬费16848元、误工费1938.3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20元,合计247739.30元的30%,即74321.7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2000元,尚需赔偿22321.79元;

三、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原告黎甲、邓甲、邓乙、黎乙、黎丙死亡赔偿金227233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142013元)、丧葬费16848元、误工费1938.3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20元,合计247739.30元的10%,即24773.93元;

四、反诉被告黎甲、邓甲、邓乙、黎乙、黎丙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74438元、车辆施救费8500元、路面损坏赔偿费3000元,合计85938元的60%,即51562.80元;

五、驳回原告黎甲、邓甲、邓乙、黎乙、黎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30元,减半收取3365元,由原告黎甲、邓甲、邓乙、黎乙、黎丙承担884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2060元,被告邹某承担316元,被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反诉原告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4元,反诉被告黎甲、邓甲、邓乙、黎乙、黎丙承担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章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刘啸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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