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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12刑初72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临桂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桂0312刑初7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4-14

审理经过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2月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C-×××××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两茶公路由两江往茶洞方向行驶,行至两茶线OKM+250M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梁某2相撞,造成梁某2被车辆辗压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前往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属车祸导致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经过有警告标志的路口时没有在本车道减速避让路上的行人,在没有判断清楚行人动向就试图绕过行人,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过错行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梁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所属单位与被害人梁某2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害人梁某2常住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梁某1、秦某、李某的人员基本信息及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桂C-×××××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广西临桂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桂林市临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桂公交认字[2016]第00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补充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转账凭证、银行转账凭条、交通事故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唐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廖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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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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