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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刑初字第00143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津法刑初字第0014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2-19

审理经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18时5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沿仁屏路往青泊方向行驶至青泊小学路段时,与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行人黄某某(本案被害人)相撞,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4日死亡。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被害人黄某某近亲属已作民事赔偿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照片、抓获经过、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证人杜某某、周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路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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