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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刑初字86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宁0122刑初字8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6-12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路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佩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曌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路某驾驶重型货车沿贺兰县德胜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德源街交叉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同向被害人陈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路某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的行为,经贺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路某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路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16时49分许,被告人路某驾驶重型货车沿贺兰县德胜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德源街交叉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同向被害人陈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路某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路某、重型自卸车车主杨某某、重型自卸车投保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害人陈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550300元。其中由被告人路某本人赔偿20000元,车主杨某某赔偿3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赔付500300元,且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的家属对被告人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路某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陈某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复印件二份、交通事故谅解书、说明一份、收条原件二份、中国太平洋保险资金集中管理系统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司法鉴定委托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人陈某某(被害人陈某父亲)、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路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路某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警察到来后,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路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王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侯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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