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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113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镇刑初字第11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5-05

审理经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四月八日、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魏某某,被告人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丙驾驶一辆无号牌“宇鸽”牌拖拉机从镇雄县母享镇驶往以勒镇庙埂村青?林组,19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以勒镇街口龙家水井路段,在超越前面的一辆120货车的过程中与道路左侧(以勒镇至青?林组)跑出来的行人王某乙相接触后,拖拉机从小孩身上碾压过去。被告人王某丙并未立即停车抢救受伤的行人王某乙,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向青?林方向继续行驶一公里多后,所架拖拉机翻到公路左侧沟里,被告人王某丙弃车逃离。被害人王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无号牌“宇鸽”牌拖拉机受损。经镇雄县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丙驾驶的无号牌“宇鸽”牌拖拉机转向性能、制动性能均齐全有效,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被害人王某丁系颅脑损伤死亡。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负全

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丁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

针对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8日19时许,镇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以勒交警中队报案,称王某丙驾驶一辆无号牌“宇鸽”牌拖拉机在以勒镇街口龙家水井路段撞到行人王某乙,王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请求查处。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8日下午,其开车至镇雄县以勒镇街口龙家水井路段时,行驶在其前面的一辆拖拉机突然甩向道路左侧,开到公路左侧路坎上后,又绕下公路继续向前行驶。其立即停车,见道路中间横躺着一小孩,地上流了一滩血。其大声呼救,并和从公路右侧跑出的一女人将这孩子抱到其车上送镇雄县以勒卫生院抢救,到医院几分钟后,医生告知小孩已死亡。

(2)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8日下午,其儿子王某丙找到其,称他开的拖拉机撞着人了,让其赶快到现场看看情况。其遂赶到以勒镇龙家水井路段现场,将肇事者是王某丙的情况告诉公安人员。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8日,其接家人电话,得知儿子王某丁被拖拉机撞死。

3.相关书证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

(2)肇事拖拉机照片,证明肇事拖拉机型号为“中国宇鸽SJ—***YUGE”、机架编号为“PT********”、柴油机编号为“******”。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丙对案发现场、拖拉机停放地点、肇事拖拉机作了指认。

(4)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乙于2014年12月8日死亡。

(5)镇雄镇通司法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系机械性外力作用至开放性颅脑损伤出血死亡。

(6)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无号牌“宇鸽”牌拖拉机肇事前转向性能、制动性能均齐全有效;转向性能、制动性能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

本院查明

(7)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丙在行车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且在事故中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丁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王某丙的驾驶证及无号牌“宇鸽”牌拖拉机扣押。

(9)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丙于2012年12月取得准架车型为“G”的驾驶证,案发时该驾驶证在有效期内。

(1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合格证,证明被告人王某丙的宇鸽牌拖拉机系从宋德宣处购买,该车于2014年10月出厂,系合格车辆。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副本),证明被告人王某丙的无号牌宇鸽牌拖拉机于2014年11月8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大项目部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的责任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责任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的责任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至2015年11月8日。

(12)被害人王某丁的人口基本信息、全户人员简况表、户成员信息查询结果列表,证明被害人王某丁出生于2010年12月9日,是农业家庭户口。

(13)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之父王某戊与被害人王某丁父亲王某甲、母亲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戊代王某丙赔偿王某甲、魏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88000元,赔偿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人民币50000元、第二次支付人民币138000元。

(14)收条、谅解书,证明王某戊已于2014年12月11日、14日向王某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王某甲、魏某某对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

(15)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丙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16)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丙之父王某戊到案发现场将王某丙是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者的情况报告给公安民警,并提供王某丙的联系方式及所在地点。之后,公安民警通过其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王某丙,王某丙称他已经走到以勒十字街,就在十字街等公安民警。公安民警遂到以勒十字街将王某丙带至公安机关。

4.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8日19时30分许,其驾驶无号牌宇鸽牌拖拉机行至镇雄县以勒镇街口龙家水井路段超越前面的一张120货车时,拖拉机机头撞到一突然从公路上跑过的小孩,车子右前轮从小孩身上碾过。其害怕被小孩家人打,遂开车离开并找到其父亲王某戊,告诉他其开车撞到人了,让他去案发现场。之后,其在去以勒交警中队自首的路上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让其在以勒十字街等候。其便在以勒十字街等待,公安民警到此地将其带至镇雄县交警大队。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魏某某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丙驾驶一辆无号牌“宇鸽”牌拖拉机在镇雄县以勒镇街口龙家水井路段将二原告之子王某丁撞伤,王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丙的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大项目部(隶属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1万元。

针对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魏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王某甲、魏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乙系二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魏某某提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上涉及的由被告人王某丙赔偿二人人民币188000元的内容不是二人的真实意思,二人的真实意思是由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11万元,由王某丙赔偿人民币78000元。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证据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魏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针对二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表示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丙购买了一辆“宇鸽”牌拖拉机,但未落户。同年11月8日,其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大项目部为该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至2015年11月8日。2014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驾驶其还未落户的这辆无号牌“宇鸽”牌拖拉机行驶至以勒镇街口龙家水井路段时,撞伤行人王某乙后继续往前行驶,被害人王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镇雄县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丁系颅脑损伤死亡;王某丙驾驶的无号牌“宇鸽”牌拖拉机转向性能、制动性能均齐全有效,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丙在行车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且在事故中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负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丁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被告人王某丙撞人逃逸后,及时将其撞人的事情告诉其父亲王某戊,王某戊到现场将这一情况及王某丙的联系方式报告给公安人员,公安人员通过其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并找到正在投案途中的被告人王某丙。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之父王某戊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父亲王某甲、母

亲魏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丙与王某乙父亲王某甲、母亲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除以前已赔偿的人民币50000元外,又一次性赔偿了王某甲、魏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人民币28000元。王某甲、魏某某对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魏某某提出该协议书涉及的由被告人王某丙赔偿二人人民币188000元的内容不是二人的真实意思,且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人民币11万元,不属于该协议书上双方的协商范围。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其他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魏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丙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丙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畸重,本院不予采纳。因王某丙的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大项目部(隶属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发时,该保险在有效期间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魏某某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原告人王某甲、魏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人民币11万元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二、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公司赔偿王某甲、魏某某死亡赔偿金、葬费费人民币1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茜

审判员高见

审判员曾维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武绍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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