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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3707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渝民初字第0370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3-22

审理经过

原告胡晓萍(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下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新亮、蒋学民,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原告丈夫朱新亮驾驶原告所有的赣KH1221小型越野车在仰天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余市人保局路段时,右转弯准备进入人保局院内,与在仰天岗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直行的易团驾驶的赣KF7289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易团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北大队认定朱新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易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新亮向死者家属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60000元。由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为赣KH1221号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交强险理赔款项,第三者商业险至今未予赔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4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66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0000元,按主次责任原告承担80%计算,剩余的550000元×8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就赣KH121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将在保险责任以及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必须提供驾驶员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责任;2、在本案中,驾驶员朱新亮经交警认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事发后,朱新亮驾车离开现场。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无异议。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原告所投保车辆赣KH1221车于2015年7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易团死亡,本案投保车辆驾驶人朱新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易团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投保车辆驾驶人朱新亮具有逃逸行为。

被告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主次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朱新亮没有逃逸行为有异议。该认定书已认定驾驶员朱新亮未保护现场,直接驾车离开现场,符合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6条第6款免责条款的约定。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两份及《赔案调查情况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在被告处为本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也作出了情况说明,认定了本案驾驶员朱新亮没有逃逸行为。

被告质证称,代理人作为法律顾问对调查表不清楚。

四、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摩托车驾驶人易团死亡的事实。

被告无异议。

五、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投保车辆合法有效;驾驶人朱新亮具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资格;本案原告与驾驶人朱新亮系夫妻关系,属原告允许的车辆驾驶人。

被告无异议。

六、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转账缴款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及收条三张,用于证明2015年7月13日,驾驶人朱新亮与死者易团家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人民币660000元,并已实际支付到位。

被告质证称,被告没有参与赔偿协议的签订,对协议和收条的内容,被告不清楚。根据责任划分,原告应按照交警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对票据无异议,赔偿款是先支付给交警,交警再将款项转给受害人家属。

七、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及高新区城东办事处聚龙居委会、湿地风情管理处及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死者易团于2013年10月入住湿地风情小区至今,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无异议。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中国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支付了110000元至原告账户,在本案中应予以剔除。

原告无异议。

二、赣KH1211保单及投保单复印件、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用于证明被告已经对投保人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投保人在申明栏处已签字确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免除责任第6条第6款已说明,原告事故发生后,朱新亮未采取措施保护现场,且驾车离开了现场,属于被告的免责范围。且即使没有认定免除责任,就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也应当按照主次责任的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免责条款,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属格式条款,依据合同约定,对于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于其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驾驶人朱新亮离开现场的事实是当时朱新亮并不清楚与受害者发生了碰撞,交警找到驾驶人了解本案事实时,朱新亮予以配合。被告已经过核实,且出具了说明证明原告没有逃逸的事实,且交警部门也未认定驾驶人朱新亮具有逃逸行为。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理赔。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评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下文做综合评述。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7月22日,原告为赣KH1221号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5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2015年7月8日,原告丈夫朱新亮驾驶赣KH1221号车在新余市仰天岗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新余市人保局门口,右转弯准备进入新余市人保局院内,与在新余市仰天岗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直行的易团驾驶的赣KF7289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易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北大队认定朱新亮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易团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7月13日,朱新亮与易团家属易辉、刘小燕达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当日,原告通过新余市交警支队支付650000元给易团家属。死者家属易辉于2015年7月13日、7月14日、7月20日共收到朱新亮就本次事故支付的死亡赔偿金66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日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作出《赔案调查情况表》,该表中陈述“……通过交警对当事人的几次询问笔录进行了对比,以及我司工作人员事后询问当事人的现场情况,和交警的推理判断,证实了当事人朱新亮对此次事故没有故意逃避的行为,故也没有定当事人是逃逸事故,情况属实”。

死者易团于1996年7月22日出生,为江西分宜人,于2013年10月开始随家人入住新余市城东新欣大道湿地风情小区,2015年7月8日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赣KH1221号车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5日24时止,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7月8日,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支付第三人死亡赔偿金等,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履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就被告提出的驾驶员应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且在事发后,朱新亮驾车离开现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就以上两项辩称,已提供了驾驶人朱新亮的驾驶证及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认可朱新亮没有逃逸行为的《赔案调查情况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以上证据都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440000元的诉请,被告认为就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应当按照主次责任的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按70%比例计算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的约定,对被告提出的本案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出应当按8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金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评判:一、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易团死亡,对其父母易辉、刘小燕造成巨大精神损害,根据本省市经济发展水平实际情况,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40000元。因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了原告110000元,本院认为,该款项包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70000元;二、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8日,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死者易团于2013年10月始一直居住在城镇,被告无异议,故死亡赔偿金按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计算,为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减去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70000元,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被告还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291326元[(486180元—70000元)×70%];二、丧葬费,本院认为,依据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该丧葬费为16555元(47299元/年÷12月×6月×70%)。因此,被告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291326元,丧葬费16555元,合计307881元。原告诉请超出该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晓萍死亡赔偿金291326元,丧葬费16555元,合计307881元;

二、驳回原告胡晓萍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胡晓萍承担23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承担5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贺婧

人民陪审员严水丹

人民陪审员韩蒙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晏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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