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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4民初408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皖1504民初40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审理经过

原告岳银诉被告李云、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闵远刚、被告李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银诉称:2017年2月6日13时,原告之子岳松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货车在沪陕高速(安徽段)下行线760KM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之子岳松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具体内容为:1、李云一次性支付赔偿金36万元;2、达成协议后,立即支付丧葬费2万元;3、2017年12月8日支付10万元;4、剩余的24万元在2017年2月14日前付清,原告给被告出具谅解书。2017年2月20日交警部门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岳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支付了前期的12万元后,拒不支付剩余的24万元,甚至打电话也不接听。经查,被告李云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系其所有。综上所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该案的赔偿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原告出具谅解书不追究其责任,但被告现在拒不履行该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2017年2月7日达成的赔偿协议,即支付剩余赔偿款24万元,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岳银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户口本,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岳松系父子关系,原告享有要求赔偿的权利;3、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证明原被告就岳松的死亡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了具体的金额、给付时间,并根据协议出具谅解书;4、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学籍表等书证,证明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之子岳松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以及岳松系学生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云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定性。本案应当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基于被答辩人之子岳松驾驶摩托车与答辩人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起,被答辩人主张的债权也是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而不是单纯的债权之诉。既然交通事故是本案纠纷引发的客观事实,那么赔偿也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规定和赔偿的标准依法审理。2、被答辩人据以主张赔偿的协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重大误解,2017年2月6日13时,答辩人驾驶重型货车行驶在高速公路上,被答辩人之子岳松(未满14周岁)无牌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岳松死亡,事故发生次日即2月7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而签订协议时交通事故责任还没有认定,答辩人在不知事故原因和自身事故责任大小还有其他因素的迫使下,签属了这份赔偿协议。而这份协议的全部内容,不到150个字,没有事故责任的划分、所承担的责任以及赔偿的项目、计算依据和方式,答辩人对以上因素全然不知,该协议的内容极大的侵犯和损害了答辩人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虽然答辩人签订了这份赔偿协议,但其所表达出来的意思与其真实意愿存在着重大误解和误差。答辩人的职业是货车司机,就其对交通事故赔偿的认知度可能仅限于“我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要赔偿”,对于如何赔偿、赔偿标准以及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恐怕一无所知,答辩人因缺乏应有的相关知识而无法正确判断,在此情况下,对协议的赔偿内容和数额是不可能理解和明知的,其表达出来的也非起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而对所签署的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由此证明这份赔偿协议虽然由答辩人签属,但答辩人是在不明知、存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签属,并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愿和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应当予以撤销。2.显失公平本起事故发生在2017年2月6日,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时间为2月20日。责任书认定:“受害人岳松无牌无证且逆向行驶负主要责任,”而答辩人从车辆的机械状况到驾驶路线均无过错,执法部门从人性化考虑,勉强认定为次要责任,对此答辩人也尊重和认可。根据2016年安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岳松的赔偿项目只有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二项: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年,死亡赔偿金为24839元×20年=496780元、丧葬费25447元,二项合计522227元。扣除交强险11万元,下剩412227元按照主次责任,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20%即:412227元×20%=82445元。二项之和192445元。然而2月7日事故发生次日签订的协议却由答辩人赔偿36万元,超出167555元,高出近一倍,显失公平,这种不公平的协议内容同样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3.侵犯了答辩人的知情权,从协议内容看,没有告知答辩人事故责任,同时也没有告知答辩人受害人岳松死亡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标准。赔偿协议既然是在交警的主持下进行调解,那么执法人员就应当负有告知义务,当事人享有知情权。但从协议的内容中却未能看出在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履行了告知义务,而答辩人是在明知的情况下自愿签属的。因此,该赔偿协议侵犯了答辩人的知情权,赔偿协议的签属不是答辩人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和在订了合同时显示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赔偿协议存在答辩人对赔偿责任和内容的重大误解致使赔偿数额显示公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本案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按照安徽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事故的责任划分进行核算赔偿。赔偿数额为192445元,扣除已支付的12万元,再支付72445元。

被告李云就其抗辩和陈述的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①本次交通事故岳松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②出具责任书的时间是2017年2月20日。即赔偿协议签订后13天出具,在签订谅解书时,事故责任认定未出具。证据二、调解协议一份,证明①协议是在事故发生的次日签订的;②协议没有告知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③协议没有明确赔偿的项目和具体赔偿标准。证据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2万元赔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3时03分许,岳松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G40沪陕高速公路南侧匝道驶入G40沪陕高速(安徽段)下行线760KM处与李云驾驶的牌号为宁C×××××(宁A×××××)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擦,致无牌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岳松当场死亡,无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解文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次日,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调解,原告岳银与被告李云达成如下协议:1、李云一次性支付2017年2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岳松父亲死亡赔偿金36万元整;2、达成协议后,李云立即支付死者岳松丧葬费2万元;3、2017年12月8日12时前分批支付死者岳松死亡赔偿金10万元整;4、剩余的24万元于2017年2月14日前支付完毕,至此双方互不追究,死者家属给予李云谅解。2017年2月8日,李云支付岳松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12万元,余款24万元,经岳银催要,李菲至今未付。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六公交认字(2017)第02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松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云承担次要责任;解文静无责任。2017年3月31日原告岳银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在卷,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7年2月6日13时03分许,岳松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G40沪陕高速公路南侧匝道驶入G40沪陕高速(安徽段)下行线760KM处与李云驾驶的牌号为宁C×××××(宁A×××××)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擦,致无牌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岳松当场死亡,无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解文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调解,原告岳银与被告李云达成如下协议:1、李云一次性支付2017年2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岳松父亲死亡赔偿金36万元整;2、达成协议后,李云立即支付死者岳松丧葬费2万元;3、2017年12月8日12时前分批支付死者岳松死亡赔偿金10万元整;4、剩余的24万元于2017年2月14日前支付完毕,至此双方互不追究,死者家属给予李云谅解,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协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岳松要求被告李云支付下欠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岳松的死亡赔偿金24万元,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调解协议上并没有该公司的盖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云辩称该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并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因其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订的协议应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云支付剩余的原告岳银之子岳松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2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岳银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李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方德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代)蔡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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