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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336号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33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4-28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袁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民初字第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甲、被告袁某乙系弟兄关系。其父母万某某与袁某丙于2013年5月2日经西昌市人民法院(2013)西昌民初字第799号判决书解除了婚姻关系,经该生效判决确认万某某取得了位于西昌市礼州镇农贸市场砖混结构楼房一幢的使用权,位于西昌市礼州镇街村村小地名为瓦窑东公路的0.8亩、校场坝0.86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10月7日万某某遭遇车祸死亡,2013年10月11日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书》,由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200000.00元,该赔偿款包括了万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调解人员工资、精神抚慰金等费用,200000.00元已交付给被告。被告安埋万某某时花费56578.00元。被告称余款已全部用于归还万某某生前欠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万某某与袁某丙离婚后与被告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死亡时,继承开始,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因万某某未留有遗嘱,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对万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本案中,万某某生前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不发生继承,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由原、被告分割继承。袁某乙称袁某甲与他人共同追打万某某导致其跑上公路遭遇车祸死亡,袁某甲无权参与分割遗产,万某某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中除去安埋费用后剩余的款项已全部用于归还万某某生前债务,已没有余款可供分割,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均予以否认,本院对袁某乙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袁某乙领取万某某遗产之后拒绝分割的行为不当,原告要求分割遗产的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理应支持,但因万某某生前与袁某乙共同生活,并由袁某乙主持料理后事,在分割遗产时袁某乙应适当多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西昌市礼州镇农贸市场内东西朝向一楼一底楼房一栋的使用权中,东面一楼门面一间、二楼住房一间由原告袁某甲使用,西面一楼门面一间、二楼住房一间由被告袁某乙使用,楼梯间由原、被告共同使用,限被告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以上东面的房屋内搬出。二、被继承人万某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剩余部分143422.00元中,原告袁某甲分得60000.00元,被告袁某乙分得83422.00元,被告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袁某乙60000.00元。三、驳回原告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00元,由原告袁某甲承担2200.00元,被告袁某乙承担22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袁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被继承人万某某死亡之后遗产交通事故赔偿款21万元平均分配;瓦窑公路边0.8亩、校场坝0.86亩承包地平均分配经营使用权;西昌市礼州镇农贸市场砖混结构楼房一幢扣除一半房产使用权归袁某丙后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分配剩余使用权或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判时遗漏了本案涉及财产权利的主要当事人袁某丙,导致程序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兄弟,双方父母于2013年5月2日经西昌市法院(2013)西昌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双方父母的共同财产涉及一楼一底楼房一幢和土木结构房屋二间判决由双方父母暂时使用。因一幢楼房价值大大超过土房,当时一审判决楼房归上诉人母亲使用,父亲袁某丙不服申诉。经市法院相关工作人员协调说楼房并未判死,只是由双方暂时使用,让袁某丙不要申诉,所以袁某丙才未要求分楼房。现母亲过世,该楼房中有一半属袁某丙的合法财产。而一审中未追加当事人袁某丙来参与诉讼,实属侵害财产权利人袁某丙的合法财产权利。故因程序不当,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并追加袁某丙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才公正、合理、合法。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领取万某某的赔偿款后拒不拿出来分割,在一审出示伪证证明21万元赔偿款中有147000元用于归还万某某的欠款,欲图侵吞全部赔偿款。而此赔偿款属遗产。侵吞遗产属侵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依法不分或少分。一审将此笔遗产多分给被上诉人,实属不公平,应平均分配此遗产才公平。三、上诉人母亲万某某与父亲袁某丙离婚时,对父母的承包土地经营权作了分配。在万某某过世后,被上诉人一人独占本案诉争土地经营权,不分与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土地下户时均未分有承包土地,为生存上诉人只有打工糊口,现被上诉人一人独占母亲土地使用无法律依据。土地不是遗产,但对土地经营使用权应一并处理让上诉人有一份土地养家糊口,才显公平、公正。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和其他财产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瓦窑公路边0.8亩的土地现在全部堆放的垃圾,是上诉人独自使用。5月2日之前上诉人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母亲万某某车祸时上诉人也没有尽到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袁某甲、被上诉人袁某乙系弟兄关系。其父母万某某与袁某丙于2013年5月2日经西昌市人民法院(2013)西昌民初字第799号判决书解除了婚姻关系,经该生效判决确认万某某取得了位于西昌市礼州镇农贸市场砖混结构楼房一幢的使用权,位于西昌市礼州镇街村村小地名为瓦窑东公路边0.8亩、校场坝0.86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万某某与袁某丙离婚后随被上诉人袁某乙共同生活。2013年10月7日万某某遭遇车祸死亡,被上诉人袁某乙安埋万某某时花费56578.00元,收取礼金31800.00元。2013年10月11日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书》,由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210000.00元,该赔偿款包括了万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调解人员工资、精神抚慰金等费用,210000.00元已交付给被上诉人袁某乙。一审中被上诉人袁某乙称余款已全部用于归还万某某生前欠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袁某甲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甲、被上诉人袁某乙均是被继承人万某某的子女,2013年10月7日万某某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其遗留的财产为西昌市人民法院(2013)西昌民初字第799号判决书确认的西昌市礼州镇农贸市场砖混结构楼房一幢的使用权,因万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上诉人袁某甲、被上诉人袁某乙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对万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但万某某生前随被上诉人袁某乙共同生活,在对其遗产分割时理应适当照顾被上诉人袁某乙,因此,一审法院对万某某遗产的划分并无不当。

万某某享有的西昌市礼州镇街村村小地名为瓦窑东公路边0.8亩、校场坝0.86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应作为遗产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万某某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更不能作为万某某的遗产处理。一审法院对万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理正确。

万某某遭遇车祸死亡后获得的210000.00元赔偿款是否应作为遗产处理及各继承人应得份额的问题。万某某的死亡赔偿款是其作为受害人因生命遭受侵害,由赔偿义务人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受害人万某某近亲属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接受赔偿的主体是死者万某某的近亲属,不是死者万某某本人,它是以受害人万某某的死亡为前提,在其死亡后才产生的,因此,死亡赔偿款不属于万某某的遗产,不能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来确定分配原则进行分割,而应根据上诉人袁某甲、被上诉人袁某乙在万某某生前共同生活期间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因万某某离婚后一直随被上诉人袁某乙生活,其死亡后由袁某乙安埋,故一审判决认定袁某乙应适当多分割赔偿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平均分割赔偿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万某某死亡后,西昌市汇通运输有限公司赔付的赔偿款为2100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为200000.00元不当,应予纠正。漏算的10000.00元赔偿款,应由上诉人袁某甲、被上诉人袁某乙各分得5000.00元。

上诉人袁某甲上诉主张应追加袁某丙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及应分割31800.00元丧事礼金,因万某某生前已与袁某丙离婚,故本案中袁某丙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上诉人请求将其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丧事礼金不是万某某遗留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且该上诉主张系上诉人袁某甲在二审中新增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本院对上诉人袁某甲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对万某某死亡赔偿款漏算10000.00元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民初字第288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内容即“位于西昌市礼州镇农贸市场内东西朝向一楼一底楼房一栋的使用权中,东面一楼门面一间、二楼住房一间由原告袁某甲使用;西面一楼门面一间、二楼住房一间由被告袁某乙使用;楼梯间由原、被告共同使用,限被告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以上东面的房屋内搬出”;第三项内容即“驳回原告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民初字第288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内容为:“被继承人万某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尚余部分153422.00元中,上诉人袁某甲分得65000.00元,被上诉人袁某乙分得88422.00元,被上诉人袁某乙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袁某甲650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袁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00元,由上诉人袁某甲负担4000.00元,被上诉人袁某乙负担4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爱军

审判员江毅夫

审判员马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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