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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199号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19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保险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6-24

审理经过

原告汪文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庆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文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文侠诉称:2014年6月3日15时20分,汪文生驾驶原告所有的皖L×××××轿车沿定砀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山东省菏泽市单县蔡堂镇李寨村路段与同向行使的刘秀梅驾驶电动三轮车追尾,造成刘秀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作出荷公交队字(2014)第167号事故认定,驾驶员汪文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汪文侠以汪文生名义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赔偿协议,赔偿死者近亲属23.5万元。原告汪文侠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三者责任险。赔偿协议未超过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2.5万元,共计23.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投保的事实无异议;2、涉案的事故系酒后驾驶造成的,商业险不应理赔;3、根据第一次起诉的情况,涉案事故是汪文生赔偿,并非原告以汪文生名义赔偿;4、前期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原告不同意理赔意见,故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皖L宝骏LZW7108XF轿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3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特别约定,保险适用于2009版条款;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2009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项)规定,驾驶人饮酒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并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栏签名“汪文侠”。汪文侠陈述其未见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投保人“汪文侠”非本人签名。2014年6月3日15时20分许,汪文生酒后驾驶原告所有的皖L×××××轿车沿定砀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山东省菏泽市单县蔡堂镇李寨村路段时,在躲让对向来车时,驶入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从后追至同向行使的刘秀梅所骑三轮电动车后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汪文生受伤,刘秀梅当场死亡。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荷公交认字(2014)第167号认定,汪文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汪文生被羁押期间,2014年6月9日,在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汪文侠、汪文生之父汪恩惠作为汪文生的委托代理人与死者近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23.5万元,在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的索赔款全部归汪文生方所有。汪恩惠、汪文侠以汪文生名义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赔偿协议,赔偿死者近亲属23.5万元。同日,刘秀梅亲属收到汪恩惠、汪文侠赔款23.5万元,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汪恩惠、汪文侠赔偿刘广学、刘海洋、刘云涛、刘云永因交通事故致刘秀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23.5万元整。”刘广学、刘云永、刘海洋、刘云涛在收款人栏签字并摁指印。

另查明,2014年9月,汪文生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2.5万元,共计23.5万元。被告以汪文生非本案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其主体不适格抗辩。尔后,汪文生撤诉。

2014年12月17日,根据原告汪文侠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投保单中投保人“汪文侠”的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16日,本院收到《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投保单号为52511043900008167662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中“汪文侠的签名不是汪文侠本人书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车证、机动车驾驶证、《居民户口簿》、单县蔡堂镇李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刘广学、刘云涛、刘海洋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法医学实体经营鉴定意见书》、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保费交款通知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诉求与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驾驶员酒后驾驶,商业险是否理赔。2、涉案事故是以汪文生名义赔偿,原告是否有权向保险人索赔。3、诉讼费的负担。

一、驾驶员酒后驾驶,商业险是否理赔的问题。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酒后驾车,是从交通管理的角度考虑,该法是交通管理法而不是保险管理法,对于保险是否赔偿,应当由《保险法》、保险合同条款进行特别的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虽然举证证明原告在投保单特别约定栏内签名,但经鉴定非原告所签,被告未举证证明以其他形式履行了说明义务,不能认定被告已就此项约定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

二、涉案事故是以汪文生名义赔偿,原告是否有权向保险人索赔。

从已查明的事实看,在签订《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时,汪文生被羁押在看守所,涉案事故之所以以汪文生名义赔偿,系其父亲为了取得受害者亲属的谅解而签订的。在给付赔偿款时系本案原告与其父亲共同支付的,而且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就是本案原告。因此,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有权向保险人索赔保险金。至于投保单中“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支行。”的问题。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也就是说,保险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财产保险合同无保险受益人。因此,该约定对被保险人、投保人不生效。

三、诉讼费的负担问题。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诉讼前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交强险,因此,对该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原告交纳。被告抗辩“前期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因不同意理赔意见,故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部分败诉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汪文侠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2.5万元,合计23.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2412.5元,原告汪文侠负担101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申请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农行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何庆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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