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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1305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天民初字第130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审理经过

原告韦双喜、陈金布诉上列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任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舒智玲、人民陪审员刘希平、龚吉士、吴立、陈秋贵、邓江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志旗、曾继明、被告郭彪、刘晓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季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东、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湖南湘投金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龚自平、旷子华、被告刁科伟的委托代理人蔡智敏、魏叔清、被告杨霞林的委托代理人卞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晚,被告郭彪将湘AJD845小轿车停放于被告金源大酒店,并将车钥匙放于被告金源大酒店养生馆前台离去。2014年4月29日凌晨1时30分,被告金源大酒店员工张湘华将车辆从停放处开走,并沿途接走邓莫东、王易、龚芳、杨丹及陈嘉琪(二原告女儿)至湘府路被告杨霞林处吃夜宵,2014年4月29日凌晨4时50分许,被告杨霞林对醉酒驾驶的张湘华并不及时予以制止,而任之让其将车辆开走。2014年4月29日凌晨5时2分,张湘华醉酒后驾驶事故车辆在芙蓉路浦沅立交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嘉琪死亡。经查该车登记于被告刘晓晔名下,实际为被告郭彪保管使用,交强险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沙市分公司处购买,座位险于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处购买。原告多次找上述被告协商,均遭置之不理,为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81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彪、刘晓晔共同辩称:一、本案起诉遗漏了被告。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张湘华超载、超速、醉酒驾驶从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交通事故中所有受害人承担主要或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在事故中去世,其财产的继承人应当列入本案被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原告没有将张湘华的遗产继承人列入共同被告,视为其放弃张湘华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份额的责任的权利主张。二、郭彪、刘晓晔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是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不是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郭彪(实际车主)、刘晓晔(登记车主)名下的涉案车辆从购买、完税、登记领牌证、购买保险均合法完备,郭彪将停车卡、车钥匙交由他人保管时对事后被张湘华擅自盗用的行为无法预见和防范,张湘华违法驾驶致事故发生,除造成人身伤害外,也造成了无辜的郭彪的车辆毁损,因此,郭彪、刘晓晔是受害人而非赔偿义务人。相反,被告金源大酒店疏于管理任其工作人员张湘华私自盗用郭彪的车辆并造成毁损,应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三、张湘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为张湘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违法驾驶。四、受害人杨丹、陈嘉琪等均具有过错。受害人杨丹、陈嘉琪等与张湘华一同吃夜宵,在明知张湘华已醉酒、超载的情况下非但不予制止张湘华开车,还搭乘该车,因此,受害人自身存有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被告郭彪、刘晓晔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沙市分公司辩称:本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的是交强险,即使要赔偿也是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超出范围的不承担责任的。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张湘华在未经郭彪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开车导致此次事故,交强险中的受害人是不包括本车内人员,而本案伤亡的均系车内人员,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辩称:1.本案系因驾驶员张湘华盗开且醉酒驾驶造成的此次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明确约定了驾驶人饮酒的,即使造成了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保险公司对张湘华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不负责赔偿。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认定书来看,此次事故系驾驶员张湘华醉酒,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张湘华或其继承人进行承担;2.保险条款中关于醉酒驾驶是为公众所知悉且是国家强制性规定不需要保险公司再予以告知。

被告金源大酒店辩称:1.本公司无承担任何责任的法律依据,金源大酒店非交通事故的参与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此次交通事故是因为张湘华因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公司无过错,且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本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人员伤亡不导致责任的转移,事故责任人张湘华虽已死亡,但应当由其继承人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起诉金源大酒店是诉讼主体错误,故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2.本公司无义务负责保管本案的事故车辆,郭彪非本会所(养生馆)会员,其本人陈述他与养生馆经理刁科伟是朋友,且郭彪未在本会所消费,所以将钥匙和停车卡交给刁科伟的妹妹刁春霞保管。从视频资料可看出是刁春霞将车钥匙交给张湘华,直到张湘华将车开走,车辆也没有与会所发生保管关系;本会所对车辆没有实际控制权,是郭彪与刁春霞的私人关系形成的保管关系,酒店与会所未实际控制车辆;张湘华驾驶车辆造成事故是私人行为,应该由其个人承担,从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描述的来看,发生此次事故均是张湘华的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3.酒店与本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车辆所有人均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张湘华有合法的驾驶证、将车开出时没有饮酒,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车主或保管人只有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发生事故时车辆存在缺陷、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员饮酒或服用违禁物品等情形才承担责任,而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这些情形。4.本案中受害人存在过错,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5.原告计算的各项损失均存在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只有在计算准确的情况下,才能按责任大小进行承担。本公司在本案中是没有过错的,请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刁科伟辩称:1.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来看,本次交通事故醉酒驾驶的张湘华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刁科伟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且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追加张湘华的合法继承人作为本案的被告。2.郭彪从没有将车交给本人或酒店保管,张湘华拿走车钥匙是其基于与郭彪的关系,是不需要通过本人、酒店或会所的,刁科伟跟本案无任何关系,也不能控制此次事故发生的任何因素,是原告在滥用诉权。3.本案死者是存在过错的,死者明知驾驶员醉酒驾驶而没有进行劝导,反而还同行,可见死者是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刁科伟不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和参与人,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起诉的主体是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认定了是张湘华醉酒、超载等原因造成的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湘华虽死亡但赔偿责任应该是张湘华的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不能因为张湘华方无赔偿能力就随意转嫁给他人。5.原告的诉求不明确不具体,且计算标准有误。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对刁科伟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霞林辩称:1.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该依据相关交通法规予以审理本案,原告没有对责任主体张湘华提起诉讼,可见原告是放弃了对其主张赔偿权利,转而起诉杨霞林,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杨霞林非本案适格的被告。2.杨霞林没有任何法定义务阻止张湘华喝酒后驾驶车辆,故本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车上人员,知道也应当知道醉酒的张湘华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是有一定预见的,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4.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有误,不合理的部分应该予以驳回。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陈嘉琪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证据2、事故车辆的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合同,拟证明事故车辆湘AJD845车辆的保险情况;

证据3、死亡证明书,拟证明陈嘉琦因交通事故致死亡;

证据4、检验报告、结婚证书,拟证明原告陈金布系陈嘉琦生母、原告韦双喜系陈嘉琦的继父;

证据5、刁春霞、刘颖笔录,拟证明郭彪将小车停放于被告金源大酒店,并且将停车卡、车钥匙交予金源大酒店,另,郭彪系金源大酒店的常客,经常来金源大酒店消费,金源大酒店对其车辆负有保管义务;

证据6、租房协议2份、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明》1份、房租收据5张,拟证明两原告与陈嘉琦一同在城市居住生活数年;

证据7、奖状8张,拟证明死者陈嘉琦在城市学习的时间;

证据8、学杂费收据5张,拟证明死者陈嘉琦在城市学习时所缴纳的学习费用。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郭彪、刘晓晔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2、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车辆所有及手续完备;

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已依规投保;

证据4、张湘华个人信息,拟证明其年满1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证据5、张湘华驾驶证,拟证明张湘华具备相应驾驶资格;

证据6、郭彪询问笔录;

证据7、刁科伟询问笔录;

证据8、刘颖询问笔录;

证据9、刁春霞询问笔录;

证据10、刘晓晔询问笔录;

证据11、视频;

证据6-11共同拟证明:1、郭彪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2、郭彪当晚在金源大酒店消费,因身体不适,将车钥匙及停车卡交金源大酒店四楼养生馆前台服务员保管,并明确次日来取;3、张湘华系盗用郭彪车辆后醉驾肇事。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沙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交强险合同条款和交强险保险条款,拟证明交强险赔偿权利人是事故中的第三人,不包括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车上人员,受害人陈嘉琪属于车上人员,原告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保险单抄件,拟证明被保险人与我公司有保险关系,适用家用保险条款;

证据2、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拟证明驾驶人饮酒驾驶致使车上人员损害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金源大酒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张湘华因醉酒驾车发生事故,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金源大酒店无过错,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2、金源大酒店贵重物品保管制度,拟证明金源大酒店前厅是为来酒店消费客人提供物品保管服务的唯一地方,客人在保管物品时必须在前厅接待人员办理相关手续,进行登记,登记资料酒店有存档,客人留回执,前厅以外的任何部门和个人严禁替客人保管物品;

证据3、金源大酒店车辆进出管理制度,拟证明任何车辆进入金源大酒店必须通过门禁系统取卡后刷卡方能进入,车辆驶出酒店时必须刷卡并将停车卡交回方可驶出;

证据4、监控视频资料,拟证明郭彪驾驶车辆进入酒店是从门禁系统取卡后刷卡,驶入金源大酒店并将车停在大门口南边后,郭彪通过酒店大堂进入电梯达到养生馆。郭彪因私人关系将车钥匙及停车卡让刁科伟的妹妹刁春霞转交给张湘华,与金源大酒店和养生馆无关。张湘华驾驶郭彪的车辆从金源大酒店门禁系统刷卡后正常驶出,金源酒店放行车辆符合规定,没有过错。

被告刁科伟、杨霞林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7月25日在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调取了其对有关人员,即龚浩、杨金凤、刁科伟、张相喜、郭彪、刁春霞、刘晓晔、刘颖、杨霞林作出的《询问笔录》。

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后,为查明本案事实,责令被告金源大酒店提交其与养生馆之间的关系的补充证据,金源大酒店庭后补充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并附有《休闲养生会所承包经营合同》。《情况说明》的内容为:金源大酒店于2013年3月1日将休闲养生会所(养生馆)承包给了刘征西,承包期限至2018年5月31日止,由刘征西依合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该养生会所没有单独办理营业执照。金源大酒店与刁科伟无任何关系。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9月1日对两位证人刁春霞、刘颖就本案相关事实分别进行了询问,并记录在案,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且两位证人当庭予以出庭作证,在确认《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后,证人刁春霞当庭补充了“视频中我记得,我跟郭彪问了一下钥匙是否要交给张湘华,郭彪说行”的陈述;证人刘颖当庭补充了“记得一点的是,刁春霞反问了郭彪一句话说钥匙要不要给张湘华,郭彪想了一下就说行”的陈述。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经合议庭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两原告的证据: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予以确认,予以采信;证据5,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证据6,三性予以确认,综合该4份证据,可确定死者陈嘉琪与原告韦双喜形成了抚养关系;证据7、8,根据证据6中的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明等,可确定陈嘉琪在城市生活多年,予以采信。

对被告郭彪、刘晓晔的证据:证据1-5,符合证据三性的认定标准,对该五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6-10,与本院在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一致,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证据11,属于被告金源大酒店提交的相关监控视频的一部分,真实客观,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沙市分公司和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件,本院对该两被告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被告金源大酒店的证据: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2、3,其制度系约束其内部工作人员,且无证据表明消费者知晓其有该制度,故对其三性不予确认。

对本院在交警部门依法调取的龚浩、杨金凤、刁科伟、张相喜、郭彪、刁春霞、刘晓晔、刘颖、杨霞林等各自的《询问笔录》,程序合法,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责令被告金源大酒店提交其与养生馆之间的关系的补充证据,被告金源大酒店庭后补充提交的《情况说明》并附有《休闲养生会所承包经营合同》,对该证据本身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对证人刁春霞、刘颖所作的《询问笔录》,程序合法,内容与其在交警部门所作陈述无冲突,本院予以采信。对二位在2014年9月4日庭审中所补充的内容,因二人在交警部门的调查中、于2014年9月1日在本院的陈述中均无提及,且被告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8日,被告郭彪吃过午餐后于12时29分许驾驶事故车辆即牌照为湘AJD845沃尔沃轿车驶入被告金源大酒店,并将车辆停放在酒店正门以南。12时30分许,郭彪进入酒店大厅并乘电梯径直来到四楼的养生馆休息。当晚21时46分许,郭彪来到养生馆前台,对前台正在上班的工作人员刁春霞说自己身体不舒服,故将事故车辆的车钥匙和停车卡交至刁春霞,并表示第二天再来取车,当时前台还有一位工作人员刘颖在玩手机;随后郭彪走出养生馆并乘电梯下楼离开金源大酒店。在郭彪走出养生馆后,刁春霞将郭彪的车钥匙和停车卡放入前台后面的办公室(监控室)未上锁的抽屉里。当时办公室里只有工作人员张湘华(发生事故时车辆的驾驶人)在值班,张湘华快速走出养生馆欲追郭彪,但随即返回,其在经过前台时从口袋里拿出车钥匙和停车卡向刁春霞、刘颖示意,并有交谈。

2014年4月29日凌晨1时22分许,张湘华在养生馆将停车卡刷机后离开,随后驾驶事故车辆离开金源大酒店。凌晨3时左右,张湘华驱车与杨丹、陈嘉琪、邓莫东、龚芳、王易来到被告杨霞林经营的夜宵摊(提供烧烤)吃夜宵,6人吃了烧烤,并喝了从夜宵摊旁边的超市买来的20多瓶啤酒。吃完夜宵,已醉酒的张湘华驾驶事故车辆搭乘杨丹、陈嘉琪、邓莫东、龚芳、王易(核载5人,超载1人)一同欲前往被告金源大酒店处唱歌,车辆沿芙蓉南路由南往北行驶,途径浦沅立交桥顶层南往西匝道口处时,由于张湘华醉酒后驾车超速行驶,导致其左前部与匝道口水泥防护石墩碰撞,碰撞后车辆失控,在惯性作用下与匝道桥梁护栏刮擦一段距离后,越过护栏向下呈抛物线轨迹跌落,中途与立交桥中层、东往北匝道护栏擦碰,最终跌落至桥下中联重科院内停车坪水泥地面,造成张湘华、陈嘉琪二人摔至车外地面当场死亡,车辆后座邓莫东、杨丹二人当场死亡,王易、龚芳身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由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湘华醉酒后驾车超速超载行驶,依法认定张湘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丹、陈嘉琪、邓莫东、龚芳、王易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要求两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其他被告对剩余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女儿陈嘉琪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故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是按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090元来计算,计算20年,为66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按4386元/月,计算6个月,为26316元;处理后事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为20000元,共计808116元。

另查明,死者陈嘉琪于1998年10月17日出生,根据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长公物鉴(法物)字(2014)1387号物证检验报告,确定原告陈金布系陈嘉琪生母。原告韦双喜与原告陈金布于2007年5月4日结婚,陈嘉琪系原告韦双喜的继子女,双方具有扶养关系。

还查明,养生馆系由被告金源大酒店设立的内部机构,主要经营足浴、按摩休闲等,但未办理相关工商登记,以被告金源大酒店的名义对外营业。养生馆于2013年3月1日被承包给案外人刘征西,被告刁科伟系刘征西聘请的经理,负责经营、管理养生馆。刁春霞系被告刁科伟的妹妹,其与张湘华、刘颖等同为刁科伟为经营养生馆而请来的工作人员。刁科伟、刁春霞、张湘华、刘颖与被告金源大酒店均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与刘征西亦未签订合同。另,被告郭彪与张湘华、被告刁科伟系朋友关系,与刁春霞亦熟知;郭彪经常去养生馆消费,但基于与刁科伟系朋友关系,其消费均系免单,其于2014年4月28日在养生馆休息期间亦未买单;张湘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传唤证人刁春霞、刘颖前往本院协助调查,本院依法对二位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本院询问监控视频里郭彪出门时回过头来跟刁春霞讲了些什么话时,刁春霞的回答为:“我应该是说带一些礼节性的话,郭彪回过头来好像是因为我问他需不需要去看一下医生,他应该是回过头来说不用了。当时刘颖也在旁边。”刘颖的陈述为:“后来刁春霞把车钥匙接了过去,是否交了停车卡,我没有留意,当时刁春霞说行,还说了一些关心他的话,说不舒服的话要好好休息。然后郭彪就走了。”在2014年9月4日中的庭审中,证人刁春霞、刘颖当庭出庭作证,在本院询问刁春霞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陈述的内容是否属实时,其回答为“属实。是我签字确认的。补充一个细节,视频中我记得,我跟郭彪问了一下钥匙是否要交给张相华,郭彪说行。”本院询问其为何在前几次笔录均没有提到这个问题,其回答为“我是看了视频后才记起来的,以前不记得了。”证人刘颖当庭回答两原告代理人提出的郭彪在离开养生馆时刁春霞对其讲了什么话的问题时,刘颖回答为:“大概是说他不舒服,把车钥匙放这边,刁就接了钥匙,然后刁说了些关心他的话,记得一点的是,刁春霞反问了郭彪一句话说钥匙要不要给张湘华,郭彪想了一下就说行。”但是,郭彪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两位证人当庭补充所述之事根本不存在。

再查明,事故车辆系由被告郭彪出资购买,一直由其使用、保管,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晓晔。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被保险人为被告郭彪。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20000元、其他4座每座20000元)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被保险人亦为被告郭彪,其中,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毒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痹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其免责条款的所有字体均已加粗。据查,被告郭彪庭后说明事故车辆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委托其同学毛栋去办理的,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经其核实,毛栋系通过长沙联益保险代理公司向其投保商业保险。本院询问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与被告郭彪签订保险合同时对饮酒驾驶免责条款有无向其进行提示时,其回答所有免责条款的字体均已加粗,依法已尽到提示义务。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了两原告其基于何种权利基础起诉本案的众多被告,两原告陈述是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权利基础请求赔偿的。本院向其释明是否追加张湘华的遗产继承人及刁春霞为被告时,两原告表示不予追加,并表示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及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2、各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的问题;3、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1、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案对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受害人之一陈嘉琪的赔偿请求权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父母来行使,《继承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故陈嘉琪生母陈金布依法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及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可确定原告韦双喜与陈嘉琪确实一起生活,系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故继父韦双喜亦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原告韦双喜与原告陈金布系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人。由于两原告陈述其是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权利基础请求赔偿的,故本案七被告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均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七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由于本案系必要共同诉讼,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张湘华已死亡,其遗产继承人亦应追加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但经本院释明后,两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张湘华遗产继承人实体权利的主张,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同时,对两原告放弃对刁春霞的实体权利的主张,本院亦予以准许。综上,本案的原、被告主体资格均适格。

2、关于各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

(1)、关于两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担责的问题。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死者陈嘉琪系事故车辆的本车人员,故保险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沙市分公司无须对陈嘉琪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陈嘉琪在交通事故中已被甩出车外,不属于本车人员,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交强险所称的本车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的人员;陈嘉琪并非因被甩出车外后遭受事故车辆的二次伤害后死亡,因此陈嘉琪仍应视为本车人员,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沙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虽然在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字体已经加粗,但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的规定,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投保人郭彪或其代理人在保险合同中已签名,故而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免责条款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郭彪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在本案中应予赔偿。由于除驾驶人以外的乘客座位险为4座,每座20000元,而事故车辆乘坐的乘客为5人,为保障其他伤亡乘客的利益,故每位伤亡乘客应获赔16000元(20000元×4/5)。因此,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应按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两原告16000元。

(2)、关于被告郭彪、刘晓晔、刁科伟、杨霞林是否需要担责及责任比例的问题。本案中,虽然作为养生馆的工作人员的刁科伟、刁春霞、刘颖、张湘华等人与被告金源大酒店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养生馆是以金源大酒店的名义对外营业,故刁科伟、刁春霞、刘颖、张湘华等人仍应视为金源大酒店的员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进行的与营业有关的行为均应视为职务行为。郭彪与养生馆经理刁科伟虽系朋友关系,与刁春霞亦相识,其前往养生馆休息、消费未予买单,但郭彪休息的场所是在以被告金源大酒店的名义对外营业的养生馆,其将车钥匙和停车卡也是交给正在上班的前台工作人员刁春霞保管,刁春霞接收并保管郭彪车钥匙和停车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郭彪与被告金源大酒店之间形成了保管关系。关于被告郭彪在养生馆门口准备离开时回过头来与刁春霞的对话内容,证人刁春霞、刘颖当庭作证时补充为“刁春霞询问郭彪车钥匙要不要给张湘华,郭彪说行”。对此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在事发后当天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并未涉及该内容,在庭审3天前观看视频后的回答亦未陈述该内容,且郭彪对此予以否认,同时,该补充内容对被告金源大酒店有利,二人又均为被告金源大酒店的员工,具有利害关系,故证言应以可信度更高的原始谈话为准,故对二人的该补充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现并无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郭彪同意借车给张湘华、并知晓张湘华借车会去饮酒,故郭彪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对张湘华后来醉酒驾驶自己的车辆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在本案中不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晓晔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名义车主)并不控制、保管、使用该车,故亦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刁科伟作为养生馆的经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霞林作为夜宵摊老板,虽知晓车内6人均有饮酒,但其并无阻止醉酒的张湘华驾驶事故车辆的法定义务,且无证据表明杨霞林在该6人饮酒时存在劝酒等过错行为,故被告杨霞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被告金源大酒店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郭彪将车钥匙和停车卡放至前台,交给以被告金源大酒店名义对外营业的养生馆内的工作人员刁春霞,金源大酒店即与郭彪就车钥匙和停车卡形成保管关系,其作为事故车辆的保管人,对车钥匙和车辆负有保管、管理义务。现金源大酒店疏于管理保管物,致使其工作人员张湘华擅自拿走车钥匙和停车卡并将车辆开走,具有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此后张湘华违法驾驶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金源大酒店对受害人陈嘉琪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4)、受害人陈嘉琪在明知驾驶人张湘华已饮酒的情况下,仍乘坐由其驾驶的车辆,具有过错,陈嘉琪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该行为的责任比例为20%;但考虑到陈嘉琪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16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社会认知较成年人要弱,故本院适当减轻其责任比例至10%。由于张湘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剩余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

3,关于陈嘉琪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损失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故根据国家统计局湖南调查总队2014年1月21日发布的湖南省2013年度经济统计数据,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故陈嘉琪的死亡赔偿金为468280元(23414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据统计,2013年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893元,月平均工资为3658元,故陈嘉琪的丧葬费为21948元(3658元×6)。原告主张应按死亡受害人陈嘉琪经常居住地广东省的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具体金额,但该部分费用是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因此,死亡受害人陈嘉琪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42228元。

综上,被告长安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向两原告因受害人陈嘉琪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16000元后,剩余的各项损失526228元,由被告金源大酒店向两原告赔偿52622.8元(526228元×1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韦双喜、陈金布赔偿16000元;

二、限被告湖南湘投金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韦双喜、陈金布赔偿各项损失52622.8元;

三、驳回原告韦双喜、陈金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40元,由原告韦双喜、陈金布承担3000元,由被告湖南湘投金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40元(该款已由两原告预交,由被告湖南湘投金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判决内容第二项义务时一并给付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谭任平

审判员舒智玲

人民陪审员刘希平

人民陪审员龚吉士

人民陪审员吴立

人民陪审员陈秋贵

人民陪审员邓江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尹喜红

代理书记员王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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