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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35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0502民初35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5-30

审理经过

原告王骁翥、徐文先、田开华与被告马岩、马向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平安财保公司)、李松涛、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骁翥、徐文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辜良华,原告田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辜良华,被告马岩、马向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被告泸州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群,被告李松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旭在简易程序审理中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于2017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骁翥、徐文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辜良华,原告田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辜良华,被告马岩、马向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被告泸州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涛、运输公司、许昌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骁翥、徐文先、田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六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94233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由被告马岩驾驶的川E×××××号轿车,行至G93成渝环线560KM处与被告李松涛驾驶的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川E×××××号轿车驾驶员马岩,乘坐人员张帆、黄祖全、田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嗣后,田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松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帆、黄祖全、田玲不承担任何责任。为维护三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马岩、马向忠辩称,三原告所述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田玲部分款项,总额计52148.5元,其中,包含有医疗抢救费2148.5元,其他杂支费和丧葬费50000元。原告诉请主张赔偿的标的过高,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有异议。

被告泸州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无争议,且被告马岩驾驶的川E×××××号轿车被保险人马向忠在被告公司投保的险种有司机座位险各20000元,第三责任险500000元以及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2、川E×××××号轿车从重庆出发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该车属民营性质,根据保险法52条规定,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李松涛辩称,1、被告驾驶的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保险公司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在保险合同期内,且该车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限额承担赔付责任;2、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分别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诉请主张赔偿的标的过高,请求依法酌情判决处理。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被告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李松涛驾驶的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分期付款买卖车辆,被告系该车的出卖人,被告李松涛才是该车购买人即实际车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批复以及相侵权责任法规定,该事故责任应由购买人即实际车主承担。况且,该车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先行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即李松涛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3、原告诉请主张的赔付金额过高,应当驳回其不合理部分。

被告许昌人民财保公司书面答辩称,1、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投保,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支付责任;2、本次事故造成三责方一死多伤,按照相关法规规定,应考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为三责其他伤者及财产损失方预留保险赔付份额;3、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被告运输公司经营,故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运输公司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或实际车主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许昌人民财保公司未到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9日,由被告马岩驾驶的川E×××××号小型轿车,搭载田玲、张帆、黄祖全,沿G93成渝环线从重庆市区往泸州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G93成渝环线560KM道路处时与被告李松涛驾驶的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马岩、张帆、黄祖全受伤,田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岩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松涛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田玲、张帆、黄祖全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田玲死因、死亡方式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菲司鉴所(2016)病检字第321号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田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至此,被告马向忠支付王骁翥的款项总额计52148.5元,其中,包含有田玲医疗抢救费2148.5元,其他杂支费和田玲死亡丧葬费50000元。

另查明,田玲,女,汉族,生于1986年8月22日。原告徐文先、田开华系田玲之父母;王骁翥与田玲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亦未收养子女,原告徐文先、田开华、王骁翥系城镇户口。

被告马向忠、马岩系父子关系,川E×××××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马向忠名下,该车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在被告泸州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3570.4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20000元/座险种。

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李松涛就豫K×××××号重型货车及豫K×××××车与被告运输公司建立《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并经河南省许昌市汉魏公证处公证,该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K×××××车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其中,被告运输公司仅对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在被告许昌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K×××××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审理中,本次交通事故乘座川E×××××号轿车另一受害人黄祖全(医疗未终结,尚未进入诉讼程序)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处理本案时,对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限额范围内,预留至少五分之二的交强险份额。对此,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各方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王骁翥与田玲婚姻关系证明、社区证明2份、驾驶证、行驶证、肇事车辆川E×××××号轿车及豫K×××××号和豫K×××××号挂车登记信息、川E×××××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豫K×××××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田玲尸检报告、火化证、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收条2张、发票7张、保单抄件2张、保险条款、网约下单2份;《买卖合同》、《公证书》;案外人黄祖全书面申请、身份信息、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出院证明、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讼争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采证,并对前述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许昌人民财保公司书面答辩称,……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K×××××号挂车系挂靠被告运输公司经营……,被告运输公司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举证证明,且被告运输公司、李松涛在庭审中亦明确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K×××××号挂车并非挂靠经营。

关于被告马岩、马向忠抗辩理由称,原告诉请赔偿的标的过高,被告对赔偿金额有异议,未举证证明。

关于被告泸州平安财保公司抗辩理由称,被告马岩驾驶的川E×××××号轿车属非营业性质车辆,事故发生时从事营业性质运输(网约车),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和保险法52条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付责任问题,未经被告马岩、马向忠认可,且被告提交本院的网约下单2份载明的内容亦不能证明被告马岩在事故发生当日,改变车辆用途并进行商业营运,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岩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松涛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田玲、张帆、黄祖全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田玲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因、死亡方式亦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菲司鉴所(2016)病检字第321号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明确“田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另一受害人黄祖全因医疗未终结,尚未进入诉讼程序之事实,讼争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岩应对其驾驶的川E×××××号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李松涛应对其驾驶的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K×××××号挂车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30%赔偿责任。田玲死亡时已满30岁,根据前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王骁翥、徐文先、田开华主张的赔偿费项目中死亡赔偿金524100元(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5233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人×3天×100元/天=900元,并无不当,但其主张的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4000元,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592233元,以及被告马向忠已支付给王骁翥的款项总额计52148.5元(田玲医疗抢救费2148.5元,其他杂支费和丧葬费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向忠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泸州平安财保公司建立了川E×××××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且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20000元/座险种;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许昌人民财保公司建立了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诉讼中,川E×××××号轿车另一受害人黄祖全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许昌人民财保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预留五分之二的份额,即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5=44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5=4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5=800元,对此,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预留后剩余的交强险限额73200元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66000元,应首先由被告许昌人民财保公司支付原告王骁翥、徐文先、田开华,余款526233元(592233元-66000元),由被告马岩、李松涛按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马岩应承担368363.1元(526233元×70%),被告李松涛承担157869.9元(526233元×30%)。扣除被告马向忠支付给王骁翥的款项52148.5元,被告马岩还应承担316214.6元(368363.1元-52148.5元)。又因被告马向忠与被告泸州平安财保公司建立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且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20000元/座险种、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田玲系川E×××××号轿车乘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泸州平安财保公司仍应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承担支付被告马岩赔偿款316214.6元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至此,被告马岩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96214.6元;关于被告马向忠、被告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该二被告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法律法规规定其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原告王骁翥、徐文先、田开华诉请由被告马向忠、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骁翥、徐文先、田开华因田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费66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骁翥、徐文先、田开华因田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费20000元;

三、被告马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骁翥、徐文先、田开华因田玲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96214.6元;被告李松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骁翥、徐文先、田开华因田玲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57869.9元;

四、驳回原告王骁翥、徐文先、田开华对被告马向忠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骁翥、徐文先、田开华对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42元,由原告王骁翥、徐文先、田开华承担1154元,被告马岩承担6012元,被告李松涛承担2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熔钢

审判员刘利君

代理审判员喻惠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文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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