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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刑初70号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吉0421刑初7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07-19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周某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需补充侦查,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2016年5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并建议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同年6月6日,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变诉(2016)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作出变更起诉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沈素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12年秋至2013年春,在我县横道河镇福利院内,在被告人周某某的帮助下,明知福利院女院民闫某某严重呆傻,仍然两次与闫某某发生两性关系。受害人闫某某经吉林省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为:(一)重度精神发育迟滞;(二)无性自我防卫能力。被告人周某某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为:(一)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二)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被告人周某某的帮助下,与痴呆妇女发生性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周某某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三、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2年秋至2013年春,在我县横道河镇福利院内,在被告人周某某的帮助下,明知福利院女院民闫某某严重呆傻,仍然两次与闫某某发生两性关系。受害人闫某某经吉林省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为:(一)重度精神发育迟滞;(二)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为:(一)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二)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于2012年秋至2013年春,明知福利院女院民闫某某严重呆傻,仍然在被告人周某某的帮助下,在横道河镇福利院内,两次与闫某某发生两性关系的事实。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供述了闫某某是其妻子且严重呆傻等事实。

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春,苏某某在周某某帮助下与闫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4.证人于某、姜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了周某某系横道河镇福利院院民且其无法与人正常交流的事实。

5.证人闫某某、仇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周某某在押期间,不会与人交流,表现痴傻的事实。

6.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闫某某为重度精神发育迟滞且无性自我防卫能力,被告人周某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且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7.到案经过,证实了案件侦破及抓获被告人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被告人周某某的帮助下,与痴呆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国军

审判员王珊珊

审判员牟晓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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