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4)林刑初字第4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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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1犯强奸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郝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晚上8时左右,在东亚之星宾馆508号房间,被告人郝某1采取暴力殴打、热水烧烫等方式对被害人任某实施强奸行为,因任某反抗且郝某1饮酒而未得逞,在此过程中任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任某枕部有1.8cm缝合创,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任某的阴道擦拭物和肛门擦拭物均未检出人精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1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孙XX、李XX、李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照片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1采取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强奸罪罪名成立。郝少培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郝少培的辩护人提出的郝某1的行为应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郝某1的三次供述均因其喝了酒而未和被害人任某发生成性关系,且结合林州市物证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显示送检的任某阴道擦拭物和肛门擦拭物均未检出人精斑,本案只有被害人陈述因其反抗后郝某1的阴茎未进入其阴道,后进入其肛门内,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既遂的证据不足,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郝某1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郝某1在任某报警后被公安民警通知到公安机关,并非主动到案,且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郝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洁
审判员王荣跃
人民陪审员郝小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