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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24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大刑初字第2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3-28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4)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及辩护人任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5时许,被告人窦某(与吕某某系情人关系)将被害人吕某某电话约至本市南湖新区附近见面,两人见面后在被告人窦某驾驶的吉GN1637JI吉利轿车上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吕某某要求与被告人窦某断绝情人关系,被告人窦某不同意,遂将被害人吕某某脖子掐住,后又用车上自带的绳子将被害人吕某某手、脚绑住,驾驶该车将吕某某拉至本市四棵树乡小四队屯南侧的玉米地,后被告人窦某在吕某某手、脚被捆绑的情况下,强行与被害人吕某某发生性关系,之后,被告人窦某驾车离开现场。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视听资料。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窦某以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窦某及辩护人任长春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5时许,被告人窦某(与吕某某系情人关系)将被害人吕某某电话约致本市南湖新区附近见面,两人见面后在被告人窦某驾驶的吉GN1637JI吉利轿车上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吕某某要求与被告人窦某断绝情人关系,被告人窦某不同意,遂将被害人吕某某脖子掐住,后又用车上自带的绳子将被害人吕某某手、脚绑住,驾驶该车将吕某某拉至本市四颗树乡小四队屯南侧的玉米地,后被告人窦某在吕某某手、脚被捆绑的情况下,强行与被害人吕某某发生性关系,之后,被告人窦某驾车离开现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窦某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检验意见,在上述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窦某血样的STR分类型吕某某阴道檫拭物纱布、吕某某护垫上所检部位精子的STR分型均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3.317×10-19。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大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视听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表、照片。

3、破案经过,2013年9月30日上午8时许,大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派出所转警称:大安市居民窦某,将大安市居民吕某某捆绑后强行带到四棵树乡小四队屯南玉米地内实施强奸,我单位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后在四颗树乡小四队屯南玉米地附近将窦某抓获。窦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4、证人吕某甲证实,2013年9月30日早上6点40分左右,我开车去了大安市里"三好"高层楼下我女儿家,当时她家里没人,当时家里没人我也没多想,我就开着出租车去拉活了。等到7点10分左右,我女儿吕某某给我打电话,当时她在电话里说话声很小,她和我说:“爸呀,你来接我吧!”我一听我在电话里着急问她:“咋回事啊”她说:“我被窦某强奸了。”我说:“那行了,我马上去接你,你在哪你别着急。”她说她在四棵树一家姓薛的人家,我听她说完我挂了电话开车就往那赶。

另证实,我到四棵树边上,在道边有个女的站那和我摆手,当时我知道应该是找我的,我把车停下了,那女的和我说我女儿在她家,我开车跟着她去了她家,我进屋时看见我女儿坐在她家炕沿边上,头靠在炕边上的墙上,在那浑身发抖,我过去之后摸了摸我女儿,我问她:“到底咋回事啊”我女儿得得嗖嗖的和我说:“爸呀,窦某把我强奸了。”我说到底咋回事啊她就开始和我说她被强奸的过程。

5、证人阚某某证实,我和吕某某是夫妻关系。2012年11月份,吕某某在中学校给食堂做饭,我家孩子也在那个学校上幼儿园。有一天,学校老师给我打电话说我家孩子把大便拉到裤子里面了。我说:“你给他妈打电话。”老师说:“电话打不通。”我说:“我去。”然后我就开车往学校走。我接完孩子从学校往外走,我看到窦某的车从学校门口过去,我以前就认识窦某,我知道他开什么样的车。我往前又一开车就看到我妻子拎着一个包往学校走。这时我的感觉就是窦某把她送回学校的。我就挺生气的。我问她干什么去了,她就是不说。然后我就把她的电话抢了下来,我看了她的通话记录,有一个手机号经常往里面打电话。我就用她的电话回了过去,电话接通后我问对方是谁。对方说:“我叫窦某。”我说:“你总给我媳妇打电话干什么。”窦某骂我:“你他妈是谁啊你媳妇是谁啊她不承认这事,你媳妇和谁跑了我能管这事啊!”到家后我就问我媳妇是怎么回事。我媳妇也不承认这事。后期我俩因为这事发生争吵我妻子就走了,过了一个多月才回来。

6、被害人吕某某陈述,我给光远电子城发传单,他在光远电子城打工认识的。2013年9月30日早晨,我俩在车上发生的第一次性关系。我们俩发生性关系都没有脱上衣,他让我脱掉一条腿裤子就行,我自己脱掉一条腿,他也脱掉一条腿,然后我俩发生性关系的。发生这次性关系的时候他也没打我和骂我,也没恐吓我。第二次发生性关系的时候说:"强奸的感觉真好,你帮我弄进去。"然后,用手扶了一下他的生殖器,他才把生殖器插入到我阴道内的。因为窦某掐我脖子,用绳子绑我,还把我拽到苞米地内,我很害怕,所以他让我帮他把生殖器弄进去,我就用手扶他的生殖器。

7、被告人窦某供述:2012年4月份我和吕某某相识的,没过多长时间我俩经常发短信打电话。我俩第一次见面也是在2012年4月份。第二次见面与第一次见面相隔没几天,我开车到大安市市里接的她,然后我俩在我车上见的面。我俩在车上说了一会话,我就开车在街里找了一个偏僻地方,我俩在车上发生了性关系。再这之后我俩就每隔三、四天就见一次面,每次见面都是在我车上,我再开车找一个僻静的地方,我俩在车上发生性关系。发生性关系之后我俩就分开各自干自己的事。2012年冬天的时候,具体几月份我记不清了。吕某某父母知道我俩的关系后就找到我和我谈不让我和她联系。就这样我和吕某某就断绝了一段时间没联系。过了一段时间后我俩又开始联系,继续保持原来的关系。最近一个多月的时候,吕某某在太平川学完骨骼养生之后回来,回来就要开一个骨骼养生馆,他就和我说以后就不能那么方便和我联系了。她说完这话后我的心情挺失落的。因为我是离婚的,我俩相处的感情挺好的,她要是离婚了我俩就能到一起生活了。她这么一说我就感觉我俩之间的感情变远了。后期因为她说不能像以前那样总见面,我俩在聊天的时候发生过争吵。

另供述,2013年9月29晚,我俩在网上聊天,我问她:“你明天能不能出来我想你了。”吕某某说:“我明天早上去早市的时候给你打电话。”2013年9月30日早晨4点多的时候,我通过QO给她发信息问她什么时候能出来。吕某某说:“一会儿出去给你打电话。”5点多钟的时候吕某某给我打了电话,问我:“你在哪呢,出来了吗”我说:“我往街里走呢。”当时我正开车往街里来。我说:“我开车呢,快到了。”等我到快到南湖路菜市场的时候吕某某又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她在南湖路西头廉租楼二期工程胡同口边上的一个电表箱附近等我呢,于是我就开车去了那里跟他见面。是想和他发生性关系。我俩每次见面都是先聊一会儿天,然后发生性关系,发生性关系之后就分开,干自己的事。

另供述,我俩见面后,吕某某主动上了我的车,坐到我车副驾驶后面的后座上。然后我开车拉她到了廉租楼二期工程一排高层的北面。车停下后,我就从车前面下来坐到车的后座上。吕某某问我父亲病怎么样我说:“好点了。”接着吕某某说:“我就脱一条腿裤子得了。”我说我也脱一条腿。她问我买避孕套了吗我说没有。她说:“回去买药吃吧。”然后她就躺在后座上面头朝副驾驶后座的车门,我把他的两条腿抬起用手扶着,把我的生殖器插入到他的阴道里面发生了性关系。大约4、5分钟我就把精液射入到她的体内。发生关系之后我俩各自用卫生纸擦的。我俩把卫生纸扔到哪我想不起来了。我俩发生完关系之后就各自把裤子穿上。我就问她:“你能待多长时间。”她说:“我上市场买菜,待不了多大一会儿。”我说:“咱俩好好的吧。”她是怎么说的我想不起来了,大致就是她和他(吕某某丈夫)已经好了,咱俩就这么联系吧,以后就不能那么方便见面了。我说咱俩就好好的吧,你别那样。咱俩以前做的这些不就为了咱俩在一起吗她说:“以前做的是为了在一起,现在我俩(吕某某和他的丈夫)都这样了。”

另供述,她这么一说我的心一下就凉了,挺生气的。我就用右手搂住他的脖子,她顺势就躺到我的腿上。我说:“那我就不让你走了。”她说:“你别这样。”说着她就要从我腿上起来,我又把她搂倒在我的腿上。我说:“你别走了,我把你绑上。”她一听我要绑她,她就耍起来。我就用右手掐着他的脖子按倒在我的腿上,她的头部挨到后座上了。说实话我对她感情挺深的,我没用太大的力气去掐她,她一往起我就一按她,我一直把她的头部往我腿上按,她往起挣脱,我不让她起来,所以才形成那样的伤(出示吕某某脖子红肿照片)。她看实在是挣扎不起来了,就说:“那你就绑吧。”

另供述,当时差不多是早晨6点多。我对吕某某说:“你就坐这吧。”然后她就坐到了苞米地垄台上。对她说:“你就在这待着吧,我走了。”她问我:“你干啥去啊。”我说:“啥也不干,我出去一会儿。”然后我就走出了苞米地了,我在地头抽了一根烟。我又把车往后倒了20多米远,挺到机井附近。我对她说:“我想你了,你给不给我”她说:“那就在这做吧。”于是她从前面将自己的裤子解开了,我从她身后将她的裤子脱到了她膝盖位置。又把自己的裤子脱到了膝盖位置。我用双手把着他的腰部,她把腰弯下去,劈着腿,她从前面裆下将手伸至后面,握着我的生殖器插入了她的生殖器内。我俩性交了三、四分钟,我将精液射到了她的生殖器内。完事后我把她的裤子提起来,我又把自己的裤子提起来,没有擦。这时我母亲给我打了一个电话,但是我没接,我在苞米地西侧待了两三分钟等我再到苞米地时,吕某某就不见了。我也没找她直接开车去了我父亲家。把车放到我爸家后,我骑自行车准备去地里帮我母亲掰苞米,在路上被警察带到了公安局。

8、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窦某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吕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0元,并当庭给付,被害人吕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窦某任何责任。

9、谅解书,被告人窦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赔偿表示满意,同时对其真心悔过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10、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以暴力、胁迫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窦某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窦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窦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夏艳娣

审判员辛广军

审判员郁洪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桂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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