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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506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6   阅读:

审理法院: 彭帅审判长意见庭长意见院

案  号: (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50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4-03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4)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剑、吴汝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易某等人在珠海市香洲区吉大银座酒店2509房,以K粉兑红牛饮料的方式吸食毒品,随后被告人·林某某趁被害人易某昏睡,不顾被害人易某事先提出经期不能发生性关系的情况,强行与被害人易某在客厅沙发上发生性关系,并在被害人易某两次试图推开时仍不停止侵害。同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监控录像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2、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被害人易某是否存在过错问题。经查,被害人易某提供毒品吸食,属于不当行为,但该行为与本案的犯罪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不宜认定为被害人易某对犯罪发生存在过错。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乘被害人易某昏睡之际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莫伟文

代理审判员彭帅

人民陪审员邵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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