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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刑少初字第6号抢劫强奸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沈刑少初字第6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一审请求情况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冷某1在沈丘县白集镇街上一网吧上网时,遇见其网友孟某和杨文婷。后孟某和杨文婷从网吧出来回家,冷某1拦住她们,并强行将孟某拉至一玉米地里,并将其手机抢走(价值495元),遂不顾孟某反抗,将孟某摁倒在地,欲行强奸时,冷某1因听见有人喊,害怕而逃跑。

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冷某1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冷某1对指控其构成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其未得逞;对指控的抢劫罪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占有的故意。

辩护人李长勤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冷某1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系强奸未遂;被告人冷某1趁人不备抢走被害人手机,应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冷某1在沈丘县白集镇街上一网吧内上网时,遇见其网友孟某和杨文婷。后孟某和杨文婷从网吧出来回家时,被冷某1拦住。冷某1遂强行将孟某拉至一树园内,将其手机抢走(价值495元),并不顾孟某反抗,将孟某摁倒在地。后冷某1将孟某拉至一玉米地里欲行强奸时,因听见有人喊,冷某1害怕而逃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冷某1的供述:

(1)被告人冷某1在公安环节的供述:

“2013年8月底的一天,我在网吧上网时认识了一个叫孟某的女子。2013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去白集街上一家网吧上网,碰见孟某和杨文婷。大概下午四、五点钟,我发现孟某和杨文婷要走。我从网吧出来,叫住她俩说‘别走哩’。我问孟某为什么把我的QQ号码删除了。孟某说她不聊天了,把QQ好友全删除了。我返回网吧呆了一会,出来发现她俩走到院门外边了。我撵上去,拉住孟某不让她走,杨文婷拉住孟某让她走。我拉孟某不让她走是因为我想强奸她。之后我硬拉着孟某拉到网吧东边一条路上,顺着路走到一树园子里。过一会儿,杨文婷过来了,孟某接了一个电话,接完电话我就把孟某的手机给抢过来了,放我口袋里关机了。我也给杨文婷要手机,杨文婷不给。我搂着孟某,杨文婷不让我动她。我说不让我动她,那动你吧,要不然你来。‘动’就是强奸的意思。杨文婷一听这话就走了。我把孟某拉到玉米地里面去,孟某不愿意去,我硬拉着她去。到玉米地里,我把孟某摁倒地上,我趴她身上,开始亲她。之后我把孟某的衣服给弄开了,用手摸孟某的胸部,用嘴亲她的脸。我想脱孟某的裤子,孟某用手拽住裤子不肯脱。这时,我听见有人喊我,并说有人报警来了。我听到害怕,就从孟某身上站起来,并对孟某说别吭气,我就跑了。

我把孟某的手机抢过来后一直在我身上放着,我用了一次又关机了。过两、三天的时间,我在俺村头碰见孟某和杨文婷,我把手机还给孟某了。”

(2)被告人冷某1在审理环节的供述:

“我想和孟某发生性关系,她当时拿着手机,我怕她报警就把手机夺过来装口袋了。我没有占有的目的,走时我忘记给她了,后来也还她了。”

被害人孟某的陈述:

“我来派出所是因为有个叫冷某1的强奸我了。2013年9月4日下午,我和杨文婷一起在沈丘白集高庄网吧上网。下午5点左右,我和杨文婷准备回家。刚出网吧门口,冷某1从网吧跟着出来,问我什么意思。我问他怎么了,他说我把他的QQ号删除了。他让我们和他出去玩,我们不去,他就回网吧了。我和杨文婷要走,冷某1又跑出来上前开始拉我,不让我走。杨文婷上来劝,冷某1把杨文婷甩一边去,把我拉到网吧东边的路上。他一手拉着我的胳膊,一手搂着我的腰,拉着我一直顺着路往前走。我把手机给杨文婷让她给我舅打电话。冷某1把我拉到一个树园子里。这时杨文婷过来把我的电话给我,说我妈打的电话,问怎么回事。我挂完电话给我舅舅发信息,冷某1上前把我的手机夺走了。冷某1又去抢杨文婷的手机,没有抢到。冷某1说这是白集,都是他的人。冷某1开始亲我的脸和嘴,把我摁倒地上,压在我身上。杨文婷上前拉,不让冷某1动我。冷某1说不让我动她,我动你吧,要不然你来吧。冷某1站起来踢了杨文婷两脚,杨文婷就跑了。冷某1让我和他一起去玉米地里,上前拉我,我抱着树不去。他把我硬拉到玉米地里,把我摁倒地上,亲我,撕扯我的衣服,把我的外套和衬衣脱掉了,剩下胸罩没有脱。冷某1开始摸我的胸部,又要脱我的裤子,我护着裤子不让他脱……这时有人叫冷某1,说警察来抓你了。冷某1从我身上起来,瞪了我一眼就走了。

我的手机是荣事达牌白色直板触屏手机,价值550元。两三天前,我和杨文婷见到冷某1,他把抢走的手机还给我了。”

证人黄某某(曾用名杨文婷)的证言:

“今天(2013年9月4日)是我打的报警电话,有个叫冷某1的要强奸我朋友孟某。今天下午5点多钟,我和孟某从沈丘县白集镇一中学校后面的网吧里出来准备回家。冷某1从网吧里出来跟着我们。他让我们和他一直去玉米地里,我们不同意。冷某1上前拉着孟某往东走。孟某把她的手机给我了,让我给她舅舅打电话。冷某1说该叫人就叫人吧,越多越好。我给孟某的舅舅打电话,打错了。后孟某的母亲打电话过来,我追上孟某,让她接电话。刚挂了电话,冷某1上前把孟某的手机抢走了,又来抢我的手机,没有抢到。冷某1搂着孟某在孟某脸上乱亲,我上前拉,冷某1说想弄我,要不然让我过去。我又过去拉,冷某1踢了我两脚,我就去一边打电话报警了。冷某1把孟某摁倒地上,压在孟某身上,在她身上乱摸。我去网吧叫了四个人到小树园子,没有见到人。一个男孩喊警察来抓你了。喊了几句,我们才听到孟某的声音。”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孟某辨认出冷某1即是对其实施侵害行为的人。

5、照片、购买发票。证实被害人孟某被抢手机的情况。

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孟某被抢的荣事达I9300手机价值495元。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冷某1于2013年10月18日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堡镇派出所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1以奸淫为目的,违背妇女意志,采取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冷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1犯强奸罪、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冷某1已着手实行强奸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归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冷某1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1采取胁迫手段实施强奸犯罪的过程中劫取了他人财物,被告人关于其对财物没有占有的目的及其辩护人关于冷某1的行为应构成抢夺罪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冷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晓莉

审判员刘义荣

审判员郭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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