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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407号强奸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407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案发时被害人刘某君未满十四周岁,(2000年1月7日出生),与被告人XX系情侣关系。2013年12月上旬至2014年1月上旬,被告人XX在明知被害人刘某君系幼女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在其位于广州市萝岗区镇龙向西街一巷12号的家中和被害人刘某君发生性行为,导致被害人刘某君患妇科疾病。2014年1月24日,被害人刘某君的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4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XX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奸淫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君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被害人刘某君的病历、证人黎艳静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经被害人刘某君及被告人XX签认)、广州市公安局镇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明知对方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XX强奸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鉴于被告人XX和被害人是情侣关系,本院酌情对被告人XX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阮丹

人民陪审员李建明

人民陪审员钟秋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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