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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垦刑初字第11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塔垦刑初字第1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08-21
合 议 庭 :  张琦李明潘宁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塔斯海垦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6日、8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秦文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1多次以钱财为诱惑,在其第五师八十九团六连家中、出租房、邮政小区地下室,对被害人马某甲实施亲摸搂抱行为,期间多次发生性关系。2014年12月27日,被害人马某甲在第五师医院检查时发现已怀孕四个月,当日报案,并于2015年1月2日在该院做引产手术。2015年2月2日,经兵团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被告人刘某1是被害人马某甲引产胎儿的生物学父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在明知被害人马某甲是未满14周岁幼女的情况下,多次以钱财为诱惑与被害人马某甲发生性关系,并致其怀孕,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强奸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1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五年的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起诉称,被告人刘某1道德败坏、丧尽天良,长期欺凌侮辱不明世事的原告人,并造成原告人怀孕的严重后果,给原告人造成了难以修复的身体及精神创伤,导致原告人精神恍惚、沉默寡言,学习成绩大幅下降,已不能正常融入学校和社会,亟须进行心理康复治疗。被告人的罪行严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对其应当从重判处,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6000元、亲属误工费8160元、心理康复治疗费300000元、交通费3500元,各项损失共计317660元。

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认可,但对罪名不予认可。被告人刘某1辩称,虽然其确实自2012年3月开始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也知道被害人当时只有11岁,但只是亲一亲、摸一摸,其生殖器只是接触了被害人的生殖器,并没有插进去过;况且自始至终都没有强迫过被害人,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愿,都是被害人向其要钱,主动引诱的、自愿的;其认可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违法,但只构成嫖娼或嫖宿幼女罪,不认可强奸罪的罪名。

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刘某1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项目无异议,对于赔偿的具体金额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其愿意尽其所能予以赔偿,但赔偿能力有限。

辩护人秦文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某1的罪名不成立,其辩护称:第一,受害人年龄认定存在瑕疵。据以证实受害人出生日期为2000年10月5日的证据是户籍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书,但该出生医学证明书系后期补办的,相关内容填写不规范,印章模糊不清,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确认发生性关系的次数;第三,量刑情节中的受害人为未成年、怀孕、多次发生性关系只是从重情节,不是加重情节,应当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中量刑,被告人的情节不属于该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后果,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也应当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1多次以钱财为诱惑,在其位于第五师八十九团六连的家中、出租屋及第五师八十九团邮政小区地下室,多次与被害人马某甲发生性关系。2014年12月27日,被害人马某甲在第五师医院检查身体时发现其已怀孕四个月,遂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2015年1月2日进行引产手术,以便终止妊娠。2015年2月2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被告人刘某1是被害人马某甲引产胎儿的生物学父亲;2015年5月13日,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甲引产胎儿与被告人刘某1存在亲生关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马某甲出生于2000年10月5日,怀孕时未满14周岁。为终止妊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马某甲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4日在第五师医院住院7日进行中期引产手术,出院医嘱要求“按规定休息、预防感染、如有异常情况随时就诊”等,共支出医疗费2492.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27日15时30分,塔斯海垦区公安局接被害人马某甲报案后受案,并于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其称,在其12岁上五年级的时候,星期六经过被告人刘某1家门口,被告人刘某1对被害人说“和我玩,我给你钱”,并把被害人拉进了家里,将被害人的衣服裤子脱掉,“他用一个硬硬的东西顶我尿尿的地方,但是没有进到我尿尿的地方”,“硬硬的东西是他尿尿的东西”。后来基本上是一个礼拜一次,有时候是在被告人刘某1家的客厅里,有时候是在他家出租屋最南边的一间,还有一次是在邮局旁边小区的地下室的一个房间里。2014年秋天的一个白天,被告人刘某1将被害人带到一个地下室,“在那里他脱我的裤子,也脱了他的裤子,用硬硬的东西在我尿尿的地方顶我,后来给了我5元钱,地下室有货架还有花盆,地下室在邮局那边”;2014年秋天的有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1将被害人拉到家里,脱掉自己和被害人的衣服裤子,趴在被害人身上,“有个硬东西插到我尿尿的地方,插了好长时间,我感觉尿尿的地方很痛,然后那个硬东西有像水一样的东西流出来,流到我尿尿的里面了……回到家我发现尿尿的地方流血了,我以为是例假就没有管,结果不是例假,因为就来了不到一天”,“这样的事情好像是一个星期一次,从2012年到2014年,有时候只是亲我的脸,有的时候我们脱掉衣服后,他就趴在我身上,用硬硬的东西在我尿尿的地方顶我”。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1从2012年至2014年多次以钱财为诱惑对被害人马某甲实施性侵犯的事实。

3、被害人马某甲在第五师医院的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马某甲于2014年12月27日在第五师医院接受检查时,根据被害人自述的末次月经时间及彩超,诊断为孕四个月以上(宫内单活胎);2015年1月2日进行清宫引产手术,以终止妊娠。

4、被告人刘某1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1出生日期为1944年6月24日,符合强奸罪的刑事主体要件。

5、被害人马某甲的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迁移证明等,证实被害人马某甲出生于2000年10月5日,怀孕时(2014年8、9月份)属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

6、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兵)公(刑)鉴(DNA)字(2015)4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被告人刘某1是被害人马某甲引产胎儿的生物学父亲;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2015)新医物鉴字第WZ93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常染色体基因座支持被告人刘某1与被害人马某甲引产胎儿之间存在亲生关系,从遗传学角度得到科学合理的确认。

7、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被告人刘某1对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1能够指认出实施强奸犯罪的地点(分别在其第五师八十九团六连家中、出租房中以及团部邮政小区地下室),犯罪现场的特征与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8、被害人马某甲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1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马某甲能够辨认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人就是被告人刘某1;被告人刘某1也能够辨认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就是被害人马某甲。

9、证人马某乙(系被害人马某甲之母)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马某甲的出生日期是2000年10月5日,其对被害人的生理情况比较了解,之前经期规律,末次月经时间是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中旬马某甲下体出血一天半时间,以为是例假,没有在意,之后没有来月经。2014年12月27日,马某乙带马某甲到医院检查时被告知女儿已怀孕4个月,在马某乙的再三催问下,马某甲说自己被一老头强奸。

10、证人胡某某(第五师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2月27日给被害人马某甲做了妇科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检查显示系宫内单活胎,根据检查所见,可以分辨出胎儿孕龄在4个月。

11、证人杨某某(第五师医院妇产科医生)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月2日给被害人马某甲做的引产手术,术前的相关检查显示胎儿大小可能在12周以上;并且被害人马某甲的处女膜不完整,有陈旧性裂伤。

12、证人刘某某(系被告人刘某1长子)的证言,证实其母韩某某每周五下午都会带孙女去博乐参加辅导班,周六不在家,周日下午才返回八十九团,有两三年了。该证言与被告人刘某1供述、被害人陈述中发生性关系都是在周六的表述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13、归案情况说明、传唤证。证实被告人刘某1立案当日(2014年12月27日21时)被传唤至塔斯海垦区公安局接受讯问的情况。被告人刘某1在接受讯问时,隐瞒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

14、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其供述称,在2012年3月份开学之后的一天,被告人刘某1给了被害人5元钱并将被害人引诱至其家中后,脱掉衣服,趴到被害人马某甲身上,用其生殖器在被害人的阴道跟前蹭,在蹭的过程中被害人告诉被告人刘某1其是11岁,后被告人刘某1射精并将精液流到被害人的大腿上。2012至2013年,被告人刘某1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次数最多,基本上是每周一次,每次基本上都是在星期六,星期天的次数很少。2014年的次数比较少,五六月份的时候有过几次,过了八一的那个星期六,其将被害人带至团部邮局小区其小儿子房子的地下室内,在第一层货架的漆合板上,用其生殖器在被害人的阴道上蹭,蹭到射精,这次给了被害人20元钱。在十一之后的两个星期六,被告人刘某1均将被害人带至家里门朝外的出租屋内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被害人均告诉被告人刘某1自己已经两个月没有来例假了。被告人刘某1称其大概与被害人发生了三四十次性关系,具体次数记不清了,每次都是用其生殖器在被害人的阴道外面蹭,蹭到射精,每次精液都是流到被害人阴道跟前的大腿上,现在看被害人也就是十三四岁的样子。第一次传唤时,被告人刘某1抱有侥幸心理,没有说实话,认为其没有在被害人的阴道里射精,胎儿不可能是他的。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能够与被害人陈述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1在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明知被害人马某甲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多次对被害人实施性侵犯的犯罪事实。

15、第五师医院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马某甲2014年12月27日因怀孕在第五师医院检查身体,并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4日在第五师医院住院7日进行中期引产手术,共支出医疗费2492.04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业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明知被害人马某甲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刘某1辩称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没有强迫过被害人、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愿、其生殖器只是接触了被害人的生殖器并没有插进去过,其行为只构成嫖娼或嫖宿幼女罪,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幼女的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缺乏辨别和反抗的能力,与幼女发生性行为会对幼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可逆的巨大伤害,基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无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论被害幼女是否同意或者是否反抗,只要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就构成犯罪;而且,鉴于幼女的生理特点,只要行为人的生殖器官与幼女的生殖器官接触,无论是否插入,均视为强奸既遂。此外,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强奸罪和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嫖宿幼女罪均要求行为人明知相对人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但两罪无论是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行为方式、行为对象以及侵害的客体等均有区别。嫖宿幼女罪要求犯罪行为人应当知道或可能知道相对人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且为卖淫女而嫖宿才构成犯罪,该罪中的幼女是通过与不特定的异性发生性关系进而获取金钱、物质等利益的卖淫女,双方之间是性交易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刘某1在长达两年多的期间里,在明知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幼女的情况下与之发生性关系,虽然也给被害人一些零钱,但这只是诱骗的手段和方法,并非嫖资,其以此诱骗不谙世事、缺乏辨别和反抗能力的幼女与其发生性关系,具有明确的奸淫目的,并非议价协商后的性交易行为;同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马某甲具有卖淫的行为和目的,被害人马某甲是纯粹的受害者。被告人刘某1关于其只构成嫖宿幼女罪、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1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受害人年龄认定存在瑕疵、出生医学证明书系补办的、相关内容填写不规范、印章模糊不清、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马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虽系2006年11月22日签发,但能够辨识出签证机构印章系“巩留县妇幼保健院”,出生日期“2000年10月5日”及其他信息均清晰明确;同时,鉴于被害人马某甲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三乡的地理位置相对较为偏远,且出生于家中,出生医学证明未能及时办理符合当地的客观实际,并不存在明显瑕疵;国家卫生计生委等相关部门于2013年12月27日发布的《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仅是对2014年1月1日起启用的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并未涉及之前的旧版出生医学证明。况且,被害人马某甲出生于2000年10月5日的事实,除出生医学证明外,还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情节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后果,应当在该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确定量刑起点,以及请求对被告人刘某1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第三款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本案中,被告人刘某1明知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之长期、多次发生性关系,属奸淫幼女,构成强奸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定罪;同时,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怀孕四个月,并不得不采取中期引产手术以便终止妊娠的严重后果,该严重后果对正值成长发育期的幼女而言,无疑会产生巨大的、不可弥补的身体和心理伤害,对被害人影响深远,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关于“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1,应当以强奸罪从重处罚,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1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五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与被告人刘某1的罪行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遭受了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做如下认定:

1、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医疗费6000元,但根据其当庭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对该项费用认定为2492.04元。

2、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亲属误工费8160元,实属护理费范畴。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等相关证据及医嘱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因本案在前往医院体检、住院及术后出院的一定期间内,无论是从生理角度,还是心理角度,在经历重大创伤之后确需成人的护理与陪伴,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陪护人数酌定为1人,护理期限酌情确定为30天,并以兵团统计局发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36元/天为标准,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080元(136元/天x30天)。

3、心理康复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该项费用应属后续治疗费,鉴于其因本案遭受的巨大身心伤害,进行相应的心理疏导和康复治疗实属必要,故本院对该赔偿项目予以支持,但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金额(300000元),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赔偿项目的金额,本院不做确认。

4、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参照本地客运交通收费情况,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诊疗实际,本院对该项赔偿项目予以支持,但对赔偿金额,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

综上,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予以支持医疗费2492.04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500元,各项损失共计7072.0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8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医疗费2492.04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5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7072.04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张琦

代理审判员潘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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