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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刑终86号强奸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吉03刑终8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7-06-22
合 议 庭 :  田永利徐滢金声
审理程序: 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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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1、赵某2、潘某3、周某4犯强奸罪一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15日撤回起诉。后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再次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1)公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卢某1、赵某2、潘某3、周某4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四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公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卢某1、赵某2、潘某3、周某4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四刑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以程序违法将本案发回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公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卢某1、赵某2、潘某3、周某4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四刑终字第47号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指令本院对此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四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5)公刑再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卢某1、赵某2、潘某3、周某4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排军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卢某1、赵某2、潘某3、周某4及周某4的辩护人王晓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29日13时许,在公主岭市毛城子镇三门宋村赵某2家屋内,被告人卢某1、赵某2、潘某3三人共同施暴力将杨某某轮奸,后被告人周某4接到被告人潘某3电话来到赵某2家,在屋内施暴力将杨某某强奸。经公安部物证鉴定,送检的被害人内裤上有混合精斑,包括卢某1、周某4的DNA分型。案发后,被告人卢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2、潘某3、周某4于2009年8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1、赵某2、潘某3、周某4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周某4接到潘某3电话来到案发现场,双方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属强奸共犯,且系轮奸。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强奸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辩解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被害人同意的,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4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强奸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七条(撤销缓刑)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9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8)公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某4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卢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赵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潘某3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五、被告人周某4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卢某1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害人是处对象关系,其在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与之发生性关系,证人方桂兰的证言具有虚假成分,上诉人不构成强奸罪,也不存在轮奸行为。

上诉人赵某2的上诉理由,被害人案发前住在上诉人家并自愿与上诉人发生性关系,后因索要财物不成才控告上诉人强奸的。

上诉人潘某3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没有强奸被害人,被害人有敲诈行为,请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周某4的上诉理由,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存在诸多矛盾,被害人自愿与上诉人发生性关系,且被害人有报案条件不报案、索要钱款不成后控告强奸,上诉人不构成强奸罪。

上诉人周某4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原审采信的证据互相矛盾,本案不存在被害人被看管无法报案的事实,周某4的行为不构成轮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被害人杨某某到公主岭市毛城子镇,住在上诉人赵某2家。期间上诉人赵某2、潘某3、卢某1、周某4分别强行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杨某某于2009年7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送检的被害人内裤上有混合精斑,并检验有上诉人卢某1、周某4的DNA分型。案发后,上诉人卢某1于2009年10月26日在白城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诉人赵某2、潘某3、周某4于2009年8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及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1、赵某2、潘某3、周某4目无国法,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构成强奸罪。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轮奸的证据不充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提出上诉人不存在轮奸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周某4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量刑欠妥。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撤销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上诉人周某4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卢某1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赵某2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潘某3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周某4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

三、上诉人卢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刑罚已执行完毕。)

四、上诉人赵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刑罚已执行完毕。)

五、上诉人潘某3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刑罚已执行完毕。)

六、上诉人周某4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刑罚已执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声

审判员徐滢

审判员田永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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