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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民初字第0166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射民初字第01663号

审理经过

原告胥红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清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胥红梅诉称:2014年6月9日21时许,由孙某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途经射阳县合德镇工业园区大兴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苏J×××××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现因赔偿未果,故具状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3346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8元/天=234元、营养费60天*9元/天=540元、误工费120天*90.38元/天=10845.60元、护理费73天*90.38元/天=6597.74元、伤残赔偿金32538元*2.2年=71583.60元(两个十级残)、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物损失400元、交通费600元(含鉴定交通费),合计130268.66元,减去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现主张120000元。另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196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院治疗病史资料一份;3、驾驶人孙某的信息查询结果单;4、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复印件;5、原告所在单位工作证明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6、原告护理人员出具护理费收据;7、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8、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J×××××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无异议。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误工费暂不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天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只认可一个十级伤残,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财物损失认可,但要求提供发票及维修清单,交通费认可300元。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医疗费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原告为会计,应有会计从业资格证,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的证明,受伤前工资表及工资发放证明,以证明实际收入的减少,否则对其误工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要求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需要对鉴定报告的结论予以核查,对于四根肋骨以上的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认可,对另一个十级伤残暂不认可,从目前掌握的情况看,其右锁骨内固定尚未取出,对其上肢功能有很大的影响;对证据8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1时许,孙某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沿合德镇工业园大兴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兴南路路口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苏J×××××号轿车发生碰撞,至两车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射公交认字第00213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受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胥红梅的伤残程度、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项目进行鉴定后,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7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胥红梅因道路交通事故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胥红梅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3、被鉴定人胥红梅的医疗费用无明显不当,应予以认可。

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

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孙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由此导致的损失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交警部门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

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胥红梅的损失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胥红梅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33467.72元,误工费10697.42元(32538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6507.6元(32538元/年÷365天×(60+13)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财物损失400元。

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右锁骨内固定仍在位,鉴定机构并未说明该内固定取出后对原告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评定无影响,因此,对原告的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的十级伤残本案暂不认定,原告可在右锁骨内固定取出后,再行主张损失。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告胥红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4241.72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胥红梅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胥红梅24241.72元。原告胥红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物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6281.02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胥红梅86281.02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胥红梅120522.74元,扣除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胥红梅110522.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胥红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522.7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向当事人支付的款项直接汇入其银行账户。原告胥红梅账户信息:户名胥红梅,开户行X行,账号62×××70)。

二、驳回原告胥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胥红梅负担,鉴定费19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蔡琳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田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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