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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怀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建湖县建益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审民事判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8-04-25   阅读:

单怀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建湖县建益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盐民终字第01245号
上 诉 人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  企业信息
被上诉人: 单怀浪 建湖县建益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上诉人代理律师: 林海波 [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顾庆余 [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近湖镇向阳路10号。

负责人赵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怀浪。

委托代理人顾庆余,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建益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近湖镇太平村太平组。

法定代表人崔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达浩,建湖县建益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建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怀浪、建湖县建益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益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益民初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1时18分单怀浪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阜宁县建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建阜线5KM+236M处,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临时停靠下客的由张本军驾驶的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致单怀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单怀浪当日被送至阜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和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35627.71元、交通费用1200元(含900元救护车费),期间建湖县建益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单怀浪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本军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单怀浪的伤情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单怀浪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小脑出血,左侧脑室角后方血肿等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B、后遗颅脑外伤所致共济失调(轻度),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休息)期限180日。2、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单怀浪事故发生前长期在盐城众力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张本军的驾驶的苏J×××××号客车系建湖县建益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张本军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建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单怀浪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因张本军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建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建湖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单怀浪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关于商业三责险,根据相关规定一并予以处理。单怀浪一直居住在城镇,对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单怀浪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据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时限结合相应标准计算。

关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建湖支公司提出单怀浪已超过70周岁,不应有误工损失的辩解,因单怀浪事发前长期在盐城众力纺织有限公司上班有固定收入且该收入系其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其因伤致残造成实际收入受到损失。故其误工费应当予以赔偿,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建湖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单怀浪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单怀浪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因其承担主要责任,不予支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建湖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对该鉴定予以认可。对单怀浪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200元。关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建湖支公司要求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护意见,根据司法实践和相关规定,扣除10%为宜。建益客运公司要求对其已支付的20000元一并处理的请求,予以准许。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单怀浪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62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残疾赔偿金28633.44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6046元、护理费642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88773.15元。

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单怀浪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62299.44元。二、建湖县建益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应赔偿单怀浪各项损失9266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8339元;扣减建湖县建益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单怀浪退还建湖县建益客运服务有限公司19073元。上述一、二项结算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赔偿70638元,其中向单怀浪支付51565元,向建湖县建益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9073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85元,鉴定费用2280元,合计2965元,由单怀浪负担2000元,建湖县建益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6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建湖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单怀浪已72周岁,虽提交工资单,但明显存在疑问,计算误工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出院时无共济失调状况,上诉人对该十级伤残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计3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单怀浪答辩称:1.关于误工问题,单怀浪长期在公司上班,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公司,事故发生以后未能到公司上班,产生了误工损失。2.关于伤残问题,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单怀浪伤情作出伤残鉴定意见,其程序和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建益客运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单怀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关于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建湖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单怀浪已年满72周岁,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误工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单怀浪事故发生前长期在盐城众力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一审法院以单怀浪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为标准并结合涉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单怀浪误工费为1604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单怀浪已满72周岁,不应支持误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建湖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单怀浪出院时无共济失调状况,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单怀浪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该所依据该院精神科会诊意见作出单怀浪后遗颅脑外伤所致共济失调(轻度),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结论。该鉴定意见真实客观,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建湖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治

代理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姚海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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