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交通事故 » 合肥交通事故律师案例 » 正文
(2015)通中民终字第0201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蔡红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袁天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通中民终字第02017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红飞、袁天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31日8时30分许,袁天凌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钱塘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门市秀山路钱塘江路路口时,与蔡红飞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秀山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蔡红飞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10月11日,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红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天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蔡红飞即入住于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为“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2015年3月16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委托,对蔡红飞的伤情等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蔡红飞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其右侧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蔡红飞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65日;营养期限为60日。3、蔡红飞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为10000元,需休息6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30日。为赔偿事宜,蔡红飞诉至法院,要求袁天凌等赔偿其损失合计183519.3元。

另查明,袁天凌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总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

原审认定蔡红飞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医药费584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9092.4元、护理费101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5元、财产损失128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0452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212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8324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蔡红飞因案涉事故所致的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蔡红飞。因案涉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故其余损失由蔡红飞自行承担。蔡红飞的诉讼请求除不合理部分,原审予以支持。关于袁天凌、保险公司提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有异议,袁天凌不负事故责任或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辩称,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进,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袁天凌驾驶机动车行驶时疏于对路面情况的观察,未确保安全通行,且通过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通行,其违法行为和过错是案涉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蔡红飞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尽注意义务,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袁天凌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且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袁天凌在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也未申请复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法律文书,其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袁天凌、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蔡红飞121280元。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蔡红飞58272.9元。综合上述一、二项,由保险公司向蔡红飞支付179552.9元,钱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9元,由蔡红飞承担15元,由保险公司承担64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审未扣除明显不合理。蔡红飞受伤后,其经营的店面未关门营业,收入并未下降,也未影响其扶养父母子女的能力。蔡红飞一审中提供的证人系亲戚关系,对其证言可信度存在怀疑。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红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袁天凌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医疗费中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案涉商业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的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况且,确定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药品的举证责任在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虽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和可替代药品的具体名称和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因此认定蔡红飞主张的合理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蔡红飞为证明其主张,在原审中提供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转让协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前述证明能够因案涉事故存在误工损失。保险公司虽认为证人与蔡红飞系亲戚关系,对证人证言存有怀疑,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前述应据。原审因此认定蔡红飞相应的误工费,亦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即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蔡红飞因案涉事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原审因此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等相关因素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顾晓威

审判员王建勋

代理审判员李少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蕴涵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电话:(微信)15856502022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6502022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