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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少刑初字第16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桦少刑初字第1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11-20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桦南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青驾驶黑D×××××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号为黑D×××××号厢式半挂车沿鹤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鹤大公路191公里加624米处时,将在路间因驾驶黑D×××××号轿车碰撞护拦正在设置警示标志的张某1(男,殁年29岁)撞倒碾压,后又与停在左侧车道的黑D×××××号轿车尾部及同方向吴某驾驶的黑K×××××号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张某1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法医鉴定:张某1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所致多器官破裂死亡。经责任认定:刘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无责任。

被告人刘青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青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等;

2、证人王某、吴某、杨某等六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青的供述和辩解;

4、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黑龙江省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等;

5、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青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青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青驾驶黑D×××××牌照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D×××××牌照厢式半挂车沿鹤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鹤大公路191公里加624米处时,将在路间因驾驶黑D×××××牌照轿车碰撞护拦后正在设置警示标志的张某1(男,29岁)撞倒碾压,后又与停在左侧车道的黑D×××××牌照轿车尾部及同方向吴某驾驶的黑K×××××牌照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张某1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张某1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所致多器官破裂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青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1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无责任。被告人刘青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青赔偿被害人张某1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不含保险公司在车辆交强险中应赔偿的110000元)。其中被告人已当即支付90000元,下欠40000元被告人于2016年1月17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有被告人刘青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捕经过;

证人吴某、杨某、王某、胡某、张某2、彭某、傅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和受害人等相关情况;

被告人刘青的供述和辩解;

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受害人死亡情况、体内酒精检测情况及车辆检测等情况;

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

8、桦南县人民法院(2015)桦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青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青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等,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迟俊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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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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