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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123刑初177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甘0123刑初17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8-05-21

审理经过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8)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雄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永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雄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9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李雄和驾驶甘****79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154公里加990米处(金崖镇八石沟路段)车辆失控后驶入左道,与白贵仓驾驶甘****39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雄和、甘****79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刘克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刘克军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2月5日死亡。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李雄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贵仓承担次要责任,刘克军不承担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雄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证据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委托书、收条、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证人白贵仓、李国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频光盘,被告人李雄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雄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雄和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雄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雄和处以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雄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在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英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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