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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刑初字第62-2号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方刑初字第62-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6-01-08

审理经过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牌号为湘N19765低速自卸货车搭载朱某某、米某某等3人及货物12000kg(该车核载人数3人、核载质量1490kg)从怀化市鹤城区驶往辰溪县方向。当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车途经S312省道中方县新建镇分水坳下坡且连续弯道路段时,因其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且不按规定载人,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致使车辆制动失效,失控驶出右侧道路后撞向塌方山体,并仰翻在路边的排水沟中,造成被害人朱某某当场死亡,米某某、李某某等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朱某某系闭合性血气胸死亡;经中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的父母达成协议,赔偿给朱某某的父母相关费用1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且不按规定载人,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的父母达成协议,赔偿给朱某某的父母相关费用15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朱某某的妻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即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1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到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领条等书证;证人米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情况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且不按规定载人,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即时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综合全案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同时考虑被告人胡某某具有的各量刑情节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胡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同杰

审判员岳求生

人民陪审员舒朝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陈生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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