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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384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0281刑初38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3-23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行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谢建平于2016年9月27日16时许,驾驶行车制动不合格、转向系统不合格的苏B×××××轻型普通货车,沿江阴市华士镇中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西热电厂门口交叉路口时,车辆前部撞到沿路口北侧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杨某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张某1,男,2007年12月生,安徽太和县人)左侧后部,致使杨某受伤、张某1当场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1由于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杨某右胸部损伤,损伤致右侧5-9肋骨,共计5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谢建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1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建平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建平一方和被害人一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谢建平方及保险公司共补偿被害人张某1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3351元,赔偿被害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99元,均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及其亲属均对谢建平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建平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信息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疾病证明单等书证,证人张某2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痕迹鉴定,监控录像,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建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建平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当庭自愿认罪;补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建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建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顾敏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陆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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