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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105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安刑初字第10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5-16

审理经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4日,被告人朱某驾驶赣JCA00**厢式货车沿320国道从本市湘东区往芦溪县方向行驶,13时26分许途经萍乡市众发汽车修理厂门口时,遇邬某驾驶的赣J2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前面道路逆向倒车,朱某未等候通行便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逆行,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邓某某撞倒,造成邓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13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萍乡市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4年1月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即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人朱某驾驶赣JCA00**厢式货车沿320国道从本市湘东区往芦溪县方向行驶,13时26分许途经萍乡市众发汽车修理厂门口时,遇邬某驾驶的赣J2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前面道路逆向倒车,朱某未等候通行便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逆行,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邓某某撞倒,造成邓某某严重脑挫裂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13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萍乡市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邬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场的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萍乡市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扣押了被告人朱某驾驶的赣JCA00**厢式货车一辆及驾驶证,邬某驾驶的赣J2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驾驶证。

3、安公(法医)鉴(尸检)字(2014)001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邓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脑挫裂伤而死亡。

4、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2014)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定字第0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朱某驾驶的赣JCA00**厢式货车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车况正常。

5、萍公(交)认字(2014)年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萍公交复字(2014)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遇儿童、孕妇、老人、包婴者以及盲人和其他行动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邬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6、证人邬某证言,证实他驾驶的赣J2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1月4日由东往西行驶,13时26分许行驶至萍乡市众发汽车修理厂门口左转驶入逆行道欲倒车进众发汽车修理厂,在他驾驶的车相对方向有一辆货车从他驾驶的车右侧驶过,他的挂车车尾正好有一个妇女横过马路,这辆货车就与这个妇女相撞。

7、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4日13时26分许他看见在众发汽车修理厂门口有一辆挂车在国道上倒车,一辆货车绕过这辆挂车从湘东区往芦溪县方向行驶与横过道路的一个妇女相撞,他就立刻报110。

8、户籍材料,证实死者邓某某的身份情况。

9、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在事故发生后,自行到萍乡市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

10、被告人朱某相应供述。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与死者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被告人朱某将其车辆的保险额度的各项理赔归死者方所有,另补偿死者家属计人民币100000元,该款已由死者家属领取,死者家属请求对被告人朱某不追究刑事责任。该事实有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的收条、被害人家属的交通事故谅解书、本院对死者家属的询问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应当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萍乡市湘东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实被告人朱某在家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记录,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同意接受社区矫正。根据本案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可以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之桢

代理审判员曹志平

人民陪审员彭利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朱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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