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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刑初字第39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阿刑初字第3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3-19

审理经过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勒泰市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俊、卡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沙某某驾驶被害人黑某某所有的新A555GK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沿奎阿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路连接路口处(省道230线162公里加700米)左转时,车辆自翻下路基,造成被害人黑某某(女、汉族、殁年24岁)、刘某某(男、汉族、殁年51岁)当场死亡,被害人沙某受伤重大交通事故。认为,被告人沙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两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另,经阿勒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沙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黑某某、刘某某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害人沙某系被告人沙某某的弟弟,被害人沙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沙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黑某某、刘某某、沙某户籍证明;现场勘检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阿勒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酒精)鉴(法医)字(2015)10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酒精)鉴(法医)字(2015)11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尸体)鉴(法医)字(201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毒化)鉴(法医)字(2015)3号毒化检验报告、阿勒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2015)新交鉴字DL150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害人沙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黑某、党某某、刘某、孔某某、达某某依、阿某某的证言;死亡证明二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余某某谅解书(被害人刘某某妻子)、黑某谅解书(被害人黑某某之父亲)、被害人沙某谅解书(被告人沙某某之弟弟);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沙某某自愿认罪,在侦查阶段已积极赔偿被害人黑某某亲属全部经济损失50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亲属全部经济损失56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黑某某亲属、被害人刘某某亲属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沙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淑云

审判员敖云格

人民陪审员蒋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国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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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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